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429號
TPSM,112,台上,2429,2023060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王正宏


方杰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王正宏方杰祥 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王正宏上訴意旨略謂其僅單純 露出彈簧刀,並未實際使用,現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判 決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聚眾騷擾罪,加重其刑 而判處高於得易科罰金1個月之有期徒刑7月,顯未審酌上情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權行使有所瑕疵之違誤;方杰祥 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逐一盤點影響量刑之各項因素,亦未 審酌其已深感悔悟並獲告訴人侯○安寬諒,予以宣告緩刑, 及方杰祥自幼遭受家暴,致年少輕狂誤交損友偶涉本罪,現 已在慈母扶助下,迷途知返自食其力,其並患有輕度智能身 心障礙等情,仍駁回其上訴,應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原判決量 刑已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詳盡;原判決另審酌方杰祥與 告訴人並無嫌隙,竟率予攜斧頭聚眾於公共場所為本件犯行 ,恣意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藐視法律威信,足徵其等法治觀 念薄弱、對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 且其早於民國108年間即在精神科就診,竟仍不知克制而犯



本案,足見通常醫療行為難收其效,因認無從依方杰祥請求 宣告緩刑之旨。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合,上訴人等 猶執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 刑違法,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方杰祥改判輕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