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83號
TPSM,112,台上,238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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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陳長梅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長梅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游翠英左 臉,致其左臉部受有挫傷腫脹約1×1公分傷勢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與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游翠英係本案告訴人,其利害關 係與伊對立,已有誣陷伊之動機,其雖證稱上訴人毆打其左 臉1拳等語,然與其所提出臺北市○○○○○○○○區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有不符或與常情相違之情形,則 其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採為 伊犯罪之證據。又證人李其芳既證稱其係聽到上訴人與游翠 英發生爭吵後才到達案發現場,則其有無目睹本件案發經過 ,殊非無疑。其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原審未查明實情,仍採納上開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性之證 據資料,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傷害犯行,顯有不當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游翠英及李其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 述,以及卷附游翠英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 ,並審酌①證人游翠英及李其芳對於案發當天上訴人與游翠 英係分坐10至12人圓桌對角之相對位置。②其2人發生口角爭 執之對話內容。③游翠英遭上訴人潑灑液體及出手毆打之順 序。④上訴人徒手毆打游翠英之次數與部位,以及⑤上訴人為 上開行為後,係何人出面將其拉開等重要事實之陳述,並無 如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或彼此相互矛盾之情形,而其2人 指證上訴人徒手毆打游翠英之部位,與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 記載游翠英左臉有挫傷腫脹約1×1公分之內容,亦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另參以游翠英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上訴人 並未毆打其右手及右腳等語。而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對於上述驗傷診斷證明書另記載與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為無 關之右前臂及右下肢會痛等內容,亦說明案發當天其遭上訴 人潑灑液體而迅速起身時,其腳有撞到桌子等情,經綜合判 斷,因認證人游翠英及李其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 游翠英身體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有打游翠英之衝動,但並未真的 出拳毆打游女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傷害游翠英身體犯行之單純 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強暴侮辱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傷害



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 關於強暴侮辱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 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 原判決關於強暴侮辱罪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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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