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52號
TPSM,112,台上,235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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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蔡柏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4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柏逸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無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詞 ,認上訴人有提供,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欠 缺直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申設包含本案帳戶共11家金融機構帳戶,因每張金融 卡密碼大多不同,且非均以姓名筆劃為密碼,為記憶才在金 融卡貼上記有密碼之紙條跟存摺放在一起,上訴人平日交易 多使用網路銀行APP街口支付,很少使用實體金融卡。因怕 混淆才在金融卡貼上記有密碼之紙條跟存摺放在一起,此為 個人習慣,並不違常。




㈢甲帳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係友人何建彰所存入。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分 ,使用手機操作後取得500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以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序號174(下稱序號174交易)領取50 00元,是其一般操作提領之情形,序號174交易係透過「eat m」方式即「當事人以網頁版網路銀行交易,需要讀卡機插 卡後才能進行交易。若當事人透過無卡方式交易,於備註欄 上會載2530、2884或1925之數字」,原判決遽認進行序號17 4交易時,需持用甲帳戶金融卡始得完成交易,顯與上訴人 辯稱係以無卡提款方式取款迥異,顯然率斷。實際上序號17 4交易係由甲帳戶轉匯至上訴人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轉到街口支付,再從街口支付轉 到王道銀行帳戶後提領,此為上訴人平日交易習慣,倘上訴 人有交付甲帳戶給詐騙集團,豈會請友人匯款供提領? ㈣上訴人申設11家金融機構帳戶,習慣以手機街口支付,雖帳 戶金錢不多,但不能因此認定甲帳戶、乙帳戶均非上訴人日 常生活所需用之重要帳戶,而有出售或出租換取報酬之動機 。
㈤乙帳戶於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15秒有跨行轉出30元至甲帳 戶;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15時14分19秒有跨行轉出15元至 乙帳戶,顯然是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者在測試是否可用, 倘上訴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該他人 何須為此測試?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認定甲帳 戶匯入之5000元及乙帳戶匯入之6000元係出售或出租帳戶之 報酬,並無證據證明,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2 號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而不予宣告緩刑,然上訴人否認本 案犯行,且無接獲上開案件通知,本案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有正當工作,尚有妻兒需扶養,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違 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 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基於縱詐 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犯行,理由欄已詳予敘明:㈠依憑上訴人 之供述,暨案內證據資料,本案帳戶均為上訴人所申設,附 表所示告訴人羅友呈楊子萱麥曉晴及被害人呂佳虹因受 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甲帳戶、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 ,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功能前,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 持有並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 遭上訴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上訴人事先告以密 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 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為上訴人提供並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㈢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歷,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詐騙他 人使用,上訴人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至㈢)。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下午 4時58分匯入之5000元係友人何建彰所存入之辯解,亦依據 卷內資料說明如何因: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能清楚說出金融卡 密碼,並無記憶困難或混淆而須書寫貼在金融卡上;進行序 號174交易時,依台新銀行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需持用甲 帳戶之金融卡始得完成交易,與上訴人所稱係以無卡提款方 式取款迥異;甲帳戶、乙帳戶於110年10月1日當時之餘額均 極少,甚至領用殆盡;甲帳戶、乙帳戶於110年10月1日15時



12分至14分許,互有「跨行轉出」、「跨行轉入」,應係持 有者測試金融卡是否可用;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3 2分許,雖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案稱甲 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但時間點係在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所為,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 認定,因而認上訴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㈤,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於原審之陳詞,徒憑 己見,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 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宣 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罪名 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 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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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