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45號
TPSM,112,台上,234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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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林秀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林秀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 幫助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除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民 國109年12月19日14時許」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19日下午 3時12分許」外),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與 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加予指駁 及說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因無知而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一起實行犯罪行為,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至上訴人本件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雖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所受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得依法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 認應由法院宣告,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 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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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