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37號
TPSM,112,台上,233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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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黃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俊達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行為人參與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繫屬之本案及尚在第一審審理中之本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8號案件 (下稱甲案)、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第539號案件(下 稱乙案),均係上訴人參與所屬「許堃偉」或「林堃偉」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應以本案、甲案、乙案何者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據以認定何者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始屬適法。原判決僅以本案及甲案為據,逕認本案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上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論以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四、原判決說明:本案係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為上訴人參與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郭曉香帳戶資料之犯行)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其他參與相同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案件,甲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乙案則 於111年7月4日繫屬(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於111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原判決所為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應屬 誤解,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其關 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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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