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吳哲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0、5025
、6581、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哲明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愷命 犯行,辯稱其與本件買受人之一王文成原本即為朋友,因礙 於王文成不斷要求,始免費轉讓些許毒品愷他命予王文成, 但非販賣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王文成、王柏 雄及林玄剛嗣於第一審部分翻異或反覆之證詞,係迴護上訴 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僅憑共同被告王文成、王柏雄及林 玄剛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 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名稱「 雲嘉南當鋪(24h)」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與 林玄剛(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共乘機車,向綽號「拾陸」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愷他命後 ,再騎乘機車,與王文成見面,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干予王 文成之事實,核與證人王文成、王柏雄及林玄剛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該次見面係為交易毒品愷他命等語相 互勾稽,再佐以上訴人與王文成間於該日之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畫面截圖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以為補 強,認定上訴人確有經由林玄剛之幫助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王 文成、王柏雄2人。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 餘所指原審不採信證人王文成、王柏雄及林玄剛等人於第一 審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言,反而採信其等於審判外具有明顯重 大瑕疵之陳述,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均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