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279號
TPSM,112,台上,227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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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黃順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黃順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察、偵查機關尚不知悉本件 扣案毒品之真正持有者為何人前即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合於 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調查,僅 作為量刑參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良好,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損害,又其有年 邁母親賴其撫養,詎原判決未予從輕量刑,允有失當云云。四、惟查:
㈠、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茲查,稽之卷 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置辯其符合自首 規定並請求調查證據,原判決因而未予調查、說明,要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依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羅瑩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詢及偵訊筆錄、 羅瑩棟之女友梅玉鮮警詢筆錄、上訴人偵訊筆錄內容,得知 本案係因警察至梅玉鮮住處,原欲拘捕另涉他案之羅瑩棟時 ,同處於屋內之上訴人見狀即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黑色包包棄置於梅玉鮮住處後 逃逸無蹤,嗣警察取得梅玉鮮同意後搜索該房屋查獲上開毒 品,調閱梅玉鮮住家監視器,發現上訴人丟棄包包倉皇逃逸 之身影,並經羅瑩棟指認後,乃將上訴人移請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第27至49頁、第201至 205頁、第225至227頁),可見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於搜索 梅玉鮮住處發現扣案毒品,經羅瑩棟指認後已知悉扣案毒品 係上訴人所持有,縱上訴人嗣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祇可謂 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未 依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量 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滋生其他犯罪,竟持有本件數量非屬稀少之毒品,應 予責難,復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 衡上訴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均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予以維持等語,經 核並無不合,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係自首犯罪 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 己見,對於原審認事職權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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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