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275號
TPSM,112,台上,227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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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翁紹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09、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紹瑋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各 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6月;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明確供出毒品上手為朱易紳,且指認出 朱易紳之照片及個人資料,警方自可調閱朱易紳之指紋檔案 以供比對,並報請檢察官偵辦,但卻未為任何偵查行為,即 認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 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 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法院非偵查犯罪機關,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檢、警發動偵查,期能破獲毒 品來源,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卷附之調 查審認是否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即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參、三、㈢⒉及⒊內詳予說明:上訴 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中和豬皮」 之男子,並指認「中和豬皮」即為朱易紳,惟經第一審、原 法院上訴審及原審分別函詢結果,檢、警機關均未因而查獲 該被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民國110年8月4日苗檢松宿110偵409字第1109015636號函、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 110年8月5日偵苗栗字第1102000802號函、111年3月11日偵 苗栗字第11120002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1年12月16日 偵苗栗字第11120015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50243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從而,本案未因上訴人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提出其與「中和豬皮 」連繫之通聯,及指認「中和豬皮」即為朱易紳後,警方即 依上訴人供述內容,調取上訴人所稱其與「中和豬皮」交易 毒品之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並至上訴人所供與「中 和豬皮」交易地點,及所查知之朱易紳戶籍地址多次查訪, 惟均未發現有朱易紳出沒情形;另警方根據監視器所拍攝「 中和豬皮」可能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查詢行車紀錄,發現該 機車並未被經常使用,研判並非「中和豬皮」所慣用交通工 具;再者,警方根據上訴人所提供朱易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GA-9978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在交易地點附近尋找均無所獲 ;警方復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中和豬皮」交易時包裝毒品 之紙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亦未 發現相符者(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警方基於上開調查 結果,均無法掌握朱易紳具體行蹤,無法報請檢察官拘提或 指揮,因而希冀上訴人配合誘捕偵查朱易紳,並與檢察官協 調,同意不聲請繼續延押上訴人及發還其所使用之手機,以 利誘捕偵查之遂行,然上訴人經開釋後,態度轉為消極不願 配合,經警方數次詢問,均表示尚未與朱易紳取得聯繫,嗣 後更失去聯繫,上訴人則再無其他具體配合追查上手之作為 ,難以查緝朱易紳到案等情,亦據證人即苗栗查緝隊偵查員



徐皓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彤恩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詳載於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3 至118頁),堪認警方已依上訴人之供述恪盡職責調查其毒 品來源,並無消極不調查之情事。綜上,本件偵查機關並未 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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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