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蔡良山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 訴 人 黃家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
字第797、798、7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102、2647、3814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4、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 果,認定上訴人蔡良山、黃家鈞(下稱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載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二及附表 一至四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蔡良山均犯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0 罪刑;附表三編號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2)事實欄一 、二及附表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家鈞均犯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 10罪刑;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各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蔡良山部分:
1.證人即共犯黃家鈞、證人張哲育及附表四所載之購毒者蕭弘 基於原審均證稱:不曾向蔡良山購買毒品等語,證人張哲育 並於警詢證稱:不曾向上訴人等、共犯林惟承(業經原審論 處相關罪刑確定)、鄭冠宏(現由第一審通緝中)購買毒品等 語,均為有利於蔡良山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依憑 卷內微信群組訊息、備忘錄帳冊,資為認定蔡良山販賣毒品 時地、種類、數量及犯罪所得之依據,卻未說明微信群組內 暱稱「育」、「碩」及「碩哥」之註記,是否為張哲育及其 註記之旨,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等情,遽 認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張哲育否認向蔡良山購買毒品, 起訴書復未認定備忘錄帳冊註記之「育」是張哲育,自不得 因證人張哲育否認購毒,即認附表二編號3所載「育」之人 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乙節,並不存在等旨,既認定備忘錄帳 冊記載之「育」,無法確認其身分,卻又認為證人張哲育之 原審證述不可採,亦有前後齟齬之理由矛盾。
2.林惟承為警扣押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與其於附 表F編號15所示,在微信「2115」群組傳送之備忘錄總結金 額40,400元不符。且證人林惟承於警詢時,先是否認犯行, 後稱蔡良山為其毒品來源,其供述前後矛盾,而證人鄭冠宏 於原審復未到庭作證,2人供述顯存在勾串之高度可能。原 判決未審酌及此,祇依憑證人林惟承、鄭冠宏之供述及卷附 之微信訊息、備忘錄、扣案毒品、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遽認蔡良山為本件毒品來源及指揮販毒集團組織,自嫌速 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黃家鈞部分:
1.原判決附表E編號9、16所示之微信訊息,並非黃家鈞輸入, 原判決因認黃家鈞就輸入上開訊息,並無反對之意,在欠缺 補強證據之下,竟依憑共犯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供述, 及卷內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備忘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黃家 鈞有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與嚴格證明法 則有違。況依卷內資料,既無黃家鈞販毒之購毒對象,亦無 黃家鈞與購毒者間之通聯,縱認卷內相關微信訊息之記載為 真,仍無法認定該等毒品係供黃家鈞自己施用抑或出售他人
。原判決僅依憑林惟承、鄭冠宏之自白及黃家鈞與其他共犯 間之微信訊息,遽論處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必以行 為人知悉該組織係為從事犯罪行為所組成,且參與者有參與 該組織從事犯罪之意思,始足成立。原判決認定黃家鈞參與 蔡良山發起、指揮之販毒集團,惟就蔡良山如何組織販毒集 團,及黃家鈞如何知悉而參與該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品,均 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形成心證之論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 解釋文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 正,該項規定迄未修正,自不應再適用。原判決就黃家鈞前 開犯行,均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之供述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 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各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惟承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蕭弘基於偵查及原審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編號1、2 、4、6、8至11、附表六編號1、2、5、6、14所載之扣案物
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①109年2月21日扣押之18包結晶物,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54包 毒品咖啡包,其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驗1包,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7.32公克;②109年6月2日扣押之52包結晶物,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4包並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8包毒品咖啡包,其外觀型態 均相似,經隨機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扣案林惟承所有手機內之微信軟體群組「2- 5」、「2115」備忘錄帳冊(即附表E、F)、附表A、B、C、D 所載訊息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並非僅憑證人即 共犯林惟承、鄭冠宏之自白或購毒者蕭弘基之單一指證。 2.其理由內並載敘:(1)稽之卷內訴訟資料,①證人林惟承於: 偵查中證稱:其輪班經手販售之愷他命,區分為大、中、 小包,單包售價分別為5,000元、3,000元及1,500元,每包 可獲報酬為400元、300元及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500 元,每包可獲報酬150元,上傳帳冊所記款項是其輪班販售 後所要上繳的錢,不包括自己之獲利金額等語;第一審證 述:我與蔡良山、黃家鈞是○○同學,鄭冠宏是經黃家鈞介紹 認識,我因奶奶生病,家裡缺錢,經由黃家鈞介紹加入,並 從109年2月6日輪班販毒,加入前是黃家鈞及鄭冠宏輪班, 我是晚班(0時至早上8時)、鄭冠宏是早班(8時至16時)、黃 家鈞是中班(16時至24時),但可以協商換時段,微信群組「 0113(新)」中暱稱「良山」及群組「2-5」、「成功之路」 、「2115」中暱稱「辛普森」之人,都是蔡良山,我們都是 依照蔡良山的指示,交班時會把賣剩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交給下一班,販毒所得通常交給黃家鈞或蔡良山,何時補貨 (按指毒品)由蔡良山決定,群組「2-5」及「2115」內上傳 之記帳備忘錄,是我、黃家鈞及鄭冠宏各自輪班後上傳的。 備忘錄上標記「承」的是我,標記「鈞」的是黃家鈞,標記 「宏」的是鄭冠宏,備忘錄第1列是指大包愷他命、第2列是 指中包愷他命、第3列是小包愷他命、第4列是毒品咖啡包。 每列的第1個數字是指該班開始販賣時的存量,如果有「+數 字」,就是補貨的包數,第2個數字是該班賣出但賒欠的包 數,第3個數字是該班賣剩要交接的包數,第4個數字是該班 賣掉且收到價金的包數,最後是要回帳給蔡良山的金額,如 果之前賒欠於該班還款,會寫在最末行,蔡良山如拿毒品, 也要記在賒欠欄位,記帳是為了讓帳冊與數量吻合。我與黃
家鈞於109年2月21日為警察查獲時,是黃家鈞輪班時段,車 上毒品是供黃家鈞販賣,從我身上扣押40,500元,其中40,4 00元是我晚班賣完毒品要交給黃家鈞的錢等語;原審證述 :記帳是由輪班的人記錄賣出及收入數量,群組內的成員都 看得見,但主要是給蔡良山看,所傳訊息包含價格、金額, 金額與貨(毒品)於繳交時都會盤點等語;②證人鄭冠宏於: 警詢證述:蔡良山僱用我販售毒品,並教我製作帳冊,帳冊 上「宏」的部分是我所製作,我與黃家鈞、林惟承都是依蔡 良山指揮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蔡良山之微信暱稱為「 良山」、「辛普森」,黃家鈞之微信暱稱為「鈞鈞」與「鈞 」,林惟承之微信暱稱為「承」,毒品都是蔡良山交給我們 販賣,先前祇有我跟黃家鈞幫蔡良山販毒,後來黃家鈞找林 惟承一起販毒,蔡良山指示我們分成3班,我是早班(8時至1 6時),黃家鈞是中班(16時至0時),林惟承是晚班(0時至8時 ),我們將帳冊傳到微信「0113」、「2115」、「成功之路 」、「2-5」群組後,將輪班販賣剩下的毒品交給下一班, 販賣毒品所得是由我們先將酬勞扣掉,再交給蔡良山。以帳 冊截圖2/18(早/宏)部分(詳見附表F編號8)為例,第1列是指 大包愷他命,17代表帶17包出去賣,2代表欠帳2包,8代表 剩下8包,7代表賣出去7包,32,200代表販售毒品金額,第2 列是指中包愷他命,18代表帶18包出去賣,0代表欠帳0包, 16代表剩下16包,2代表賣出去2包,5,400代表販賣毒品金 額,第3列是小包愷他命,19代表帶19包出去賣,2代表欠帳 2包,13代表剩下13包,4代表賣出去4包,5,200代表販賣毒 品金額,理論上毒品咖啡包會記在第4列,但那時因缺貨所 以沒有列,第5列是指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販售總合 等語;偵查中證述:我和蔡良山、黃家鈞及林惟承等人一 起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大、中、小包,蔡良 山是老板,我是早班(早上8時到下午4時)、黃家鈞中班(下 午4時到凌晨0時)、林惟承是晚班(凌晨0時到早上8時),我 們值完班後要製作販賣毒品數字表,截圖後上傳到微信群組 ,販賣毒品所得是先扣掉自己酬勞後,再交給蔡良山,本來 祇有我跟黃家鈞幫蔡良山販毒,後來黃家鈞找林惟承一起販 毒。我們販賣的毒品都是蔡良山提供,當愷他命大、中、小 包各少於10包、毒品咖啡包少於30包,就由輪班的人與蔡良 山聯繫補貨等語。證人林惟承與上訴人等並無仇怨或財務糾 紛,且勾稽證人林惟承與證人鄭冠宏證述關於備忘錄記載之 毒品數量、販售數量、金額及扣除輪班報酬後之販毒所得交 給蔡良山等節,均無矛盾。足認林惟承、鄭冠宏上開供述, 應非子虛。(2)林惟承為警查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其內有如附表A所示林惟承與女友間之微信私訊及附表B所示 之轉貼截圖、附表C、D、E、F所示微信群組「0113(新)」、 「成功之路」、「2-5」、「2115」等訊息及備忘錄。該手 機乃林惟承在無預警下為警查扣,且其內訊息與證人林惟承 、鄭冠宏上開供述相符,自堪採信。(3)如附表四所載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林惟承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 行,係其與鄭冠宏共同販賣等語,核與證人鄭冠宏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蕭弘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109年4 月1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足認證人林惟承指證其依蔡 良山指示而與鄭冠宏共同販賣毒品給蕭弘基乙節,可堪採信 。(4)蔡良山雖未出面與買家交易毒品,然觀之證人林惟承 、鄭冠宏上開證詞,足認其等與黃家鈞輪班販賣毒品,均係 由蔡良山提供毒品,且販毒所得扣除輪班報酬後,均交給蔡 良山,足認蔡良山為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人,黃家鈞 、鄭冠宏及林惟承則參與該販毒集團,並就各自輪班部分與 蔡良山共同犯罪。蔡良山與黃家鈞及林惟承、鄭冠宏均各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載犯行,堪認蔡 良山與林惟承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黃家鈞間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與鄭冠宏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林惟承、鄭冠宏 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5)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暨上訴人等及其等之 原審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及證人張哲育於 警詢及原審否認購毒乙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 定,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①林惟承為警扣押之現金40, 500元,與附表F編號15所示其在微信「2115」群組傳送之備 忘錄總結金額「40400」元,相去不遠,且經證人林惟承於 第一審證稱扣案現金40,400元,係其輪班後要交給黃家鈞的 錢等語;②蔡良山住處是否存放毒品,與其是否為販毒集團 上游,並無必然關係,以其頻繁創立新群組,退出舊群組之 行為模式,可知其善於製造追查斷點,是縱警方未在蔡良山 住處查獲毒品,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③蔡良山發起及指 揮本件販毒集團組織,並指揮黃家鈞、林惟承、鄭冠宏以輪 班方式販毒,縱蔡良山未親自販賣,且未查獲購毒者,均不 影響蔡良山各該共同販毒犯行之認定;④參之黃家鈞於微信 「2-5」、「2115」群組傳送之備忘錄,足認其自109年2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每日均上傳記帳紀錄,且每則訊息均記載 販售多包且大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依黃家鈞於第一審 供稱其祇有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施用 頻率不高等語,足認其辯稱未販毒給第三人,應非可採;⑤ 依備忘錄之記載,其內確有綽號「育」之人購毒賒欠之紀錄
,自不得僅因證人張哲育否認購毒,即全盤否定綽號「育」 之人賒帳購毒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33頁)。已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相符,且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既無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凡此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蔡良山上訴意旨(一) 1.主張共犯黃家鈞及證人蕭弘基均證稱未向其購買毒品,證 人張哲育亦證稱不曾向上訴人等或林惟承、鄭冠宏購毒,均 為有利於蔡良山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復未說明微信 群組內關於暱稱「育」等註記是否為張哲育及附表一至四之 毒品交易有無完成,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一)2. 漫稱卷內微信訊息、備忘錄之註記意思不明,且證人林惟承 之警詢供述前後矛盾,與未到庭之證人鄭冠宏有串供可能,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黃家鈞上訴意旨(二)1. 指稱卷內並無其販毒之對象,亦無其與購毒者間之通聯,縱 認微信群組訊息為真,亦無法認定該等毒品係黃家鈞自己施 用或出售他人,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二)2.泛執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黃家鈞參與蔡良山發起、指 揮之販毒集團組織,並共同販毒,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核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 相同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 之評價,泛指為違法,或是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正確性之資 料或枝節,主張係有利於己之事項,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俱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說明證人張哲育縱否認向上訴人等 及林惟承、鄭冠宏購毒,然依卷內備忘錄之記載,既有綽號 「育」之人購毒賒欠之紀錄,自無從因證人張哲育否認購毒 之供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其旨並無認定證人張 哲育之原審證述不可採信。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矛盾之 可言。又林惟承為警於109年2月21日晚間扣押之現金40,500 元,與其在「2115」群組傳送之總結金額40,400元,形式上 固有不符,然參之原判決所依憑證人林惟承之供述,可知扣 案現現金40,500元,其中40,400元係要交給接替其輪班之黃 家鈞,原判決因認與附表F編號15所載微信「2115」群組所 載同日上午9時29分許上傳之總結販賣金額40,400元相符, 而採為認定蔡良山共同販賣毒品之依據,於法亦無違誤。蔡 良山上訴意旨(一)1.另指原判決理由說明無法確認備忘錄所 記載「育」之人之身分,卻又認證人張哲育之原審證述不可
採,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一)2.指稱林惟承為警 扣押之現金40,500元,與其在「2115」群組傳送之總結金額 40,400元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各云云。均係任 意割裂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指摘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難 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其旨, 係指示立法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 內,依解釋意旨修正,至於修正之前,則由法院依解釋意旨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該解釋就刑法第48條前段 規定,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併同失效, 其法律效果有別。換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 定,僅其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而牴觸憲法,至於其他部分,則未經宣告違反憲法 ,自屬有效之法律規定。立法機關縱未依該解釋意旨即時完 成修法,法院於修法前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情節之輕 重,審酌是否因此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等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就黃家鈞部分,何 以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於理由內載敘:黃家 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黃家鈞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重大,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因認黃家鈞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7頁)。此乃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黃家 鈞上訴意旨(二)3.主張上開累犯規定,迄未依上開解釋意旨
完成修正,自不應再適用,指摘原判決違法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持自 己之法律上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 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 者,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不相適合。卷查,原審依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聲請而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後,原審審判長於最後1次 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 ?」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稱:「無」( 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卷第261頁),顯見原審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權利。原審調 查審理結果,因認相關爭點均已究明釐清,而未再依職權調 查其他證據,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 無違法可言。蔡良山上訴意旨(一)2.指摘原審未調查究明毒 品交易之實際金額,且未釐清備忘錄帳冊註記之「育」及其 意涵等情,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關於調查必 要性之職權行使,任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以自己之片面說詞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或是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效力,任作法律上之主張,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