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249號
TPSM,112,台上,224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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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李根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1、9756、97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根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 定程式,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認定之理由。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伊與 購毒者余世緯吳貴昇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余世緯吳貴昇 均未提及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價金之事,警方 詢問案情時,伊因精神不好,致無法說明白,況警方並未在 伊之住處查扣任何毒品、吸食器等證物,故不服云云,而未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情由駁回其第二審 上訴有何違法情形,仍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實體事項再 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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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