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158號
TPSM,112,台上,215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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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顏鴻新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
上 訴 人 劉守益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 訴 人 陳佑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7、22590、22822、2282
3、23876、23952、23953、23954、23955、24425、26228、2699
1、27329、27643、27689、28301、28492、28666、29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57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僅劉守益陳佑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3人加重詐欺 取財各共57罪刑(顏鴻新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劉守益陳佑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上訴人3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至28、30至56部 分,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而如附表一編號7、9、 29、57部分,則分別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罪),並就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6年、5年8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顏 鴻新前述犯行之量刑部分及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而



上訴人3人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上開犯行量刑妥適與否為審 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守益如附表一編號2 、14、27、31、32、34、41、43、46、47、50、56犯行部分之 宣告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劉守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犯行量處 之宣告刑,及第一審關於顏鴻新陳佑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 5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而駁回上訴人3人及 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就劉守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已詳 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就顏鴻新量刑以外上訴部分: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 適法。本件顏鴻新上揭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及 顏鴻新雖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顏鴻新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顏鴻新上開犯行所處之刑部分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顏鴻新刑之部分及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審理,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顏鴻新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罪數等部分為判決。顏鴻新上訴意旨謂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犯行間,係基於單一或概括之主觀犯意,且詐欺集團本 即以詐騙為業,自應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予以數 罪併罰,於法有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認定之犯意、罪名及 論罪,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及保 安處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顏鴻新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就上訴人3人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㈡上訴權人如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當 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 違法或不當。又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劉守 益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 3人於偵、審中,雖均自白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惟何以無法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在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等情,並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 定之上訴人3人之犯罪情節,以其等之罪責程度為基礎,就劉 守益前開撤銷部分,改判量處以罪責相稱之宣告刑;復說明上 訴駁回部分,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事項等情狀,而為量刑,及就顏鴻新、陳 佑昇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以及就劉守 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各罪何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 月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尤無未審酌上訴人3人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劉守益顏鴻新分別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等之犯後態度,且就上訴人3人 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 1年6月(顏鴻新)、1年3月至1年8月(劉守益)、1年3月至1 年6月(陳佑昇),均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至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大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無悖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原審於 量刑審酌時,未就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於判決內敘明,稍欠嚴謹 ,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而劉守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保 管集團之公積金並於集團成員因案件遭逮捕時,以公積金為該 成員辦理交保,或於成員遭羈押時供寄送金錢購買日用品之用 等情,為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且上情並經劉守益顏鴻 新數度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自白或供述在卷,而劉守益於原審審 理時亦稱:「對於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均坦承」等語。準此,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上開認定,資為量刑依據,自無違 法可言。又劉守益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其既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審就其與無任何法定刑加重其刑事由適 用之陳佑昇,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自無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詳述何以認定顏鴻新、陳 佑昇本件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 核尚無不合。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 引。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等犯後態度、 未全盤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酌減其刑,且所定應執行刑較他案裁 判為重云云;劉守益復以其保管公積金時,不知為犯罪所得, 得悉後即交還施緯;且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為其上游之陳佑昇 則無,原審卻就其2人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難謂公允;顏鴻 新、陳佑昇並主張其等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乃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 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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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