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張鑫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鑫源與陳睿斌、許哲豪 、蔡光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 9時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詐騙王 益真,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所指定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許哲豪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王益真 所匯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陳睿斌,陳睿斌再將上述贓款交予 蔡光達,蔡光達再轉交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①、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或係因記憶淡忘, 或係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本身利害關係抑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其中何者可以採信,何者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以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於理 由內雖說明證人蔡光達對於向其收取本件詐騙贓款之人,究 係被告,抑係施佳君?以及陳睿斌對於指示其向「車手」收 取贓款者,究係被告,或係蔡光達?其2人所述均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等旨,然對於其等前後證詞相互矛盾之原因為何 ?係其中1人或2人皆出於誤認所致?抑係其中有人出於迴護 被告所致?彼等就上述重要事項所為互相矛盾之陳述,究竟 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何者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憑採 ?原審並未加以究明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斟酌取捨之 結果及其理由,遽予摒棄全然不採,其採證殊有不當,且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②、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關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對於不利
被告之重要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證人許哲豪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提領本件詐騙贓款之提 款卡係蔡光達所交付,伊在出事前(指懷疑自己成為警方偵 辦對象時),有與蔡光達聯絡,其有找綽號「源哥」之被告 與伊見面,綽號「源哥」者當時有問伊要如何處理,並表示 他可以協助伊「坐桶子(指偷渡)」到對岸(指大陸地區) 等語(見少連偵75號影卷一第16、19、23之7頁、少連偵498 號影卷第72頁、第一審卷第292至29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 已坦承:伊為許哲豪所指與其碰面之綽號「源哥」之人等語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許哲豪碰面時,確實有叫他 去大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8、308頁)。倘若其等上開所 述均為可信,則被告若非向蔡光達收受本件詐騙贓款之上手 ,蔡光達在得知許哲豪已懷疑因本案而遭警方鎖定後,何以 並非與其上手聯絡,反而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聯繫,並由被告 與許哲豪碰面商討處理事宜?其原因為何?又被告既否認有 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許哲豪並不相識 ,則其為何同意與許哲豪碰面,並提議許哲豪以偷渡方式( 即坐桶子)前往大陸?其緣由為何?原判決就上開各項疑點 暨不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未詳加究明釐清並說明何以不足 以採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光達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遽謂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