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013號
TPSM,112,台上,201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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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王炳駿


王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
字第24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
78、38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6644、6645、6679、
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炳 駿、王昱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與何品賢( 另案審理中)、盧俊清(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在 網路上刊登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 ,伺機對外販售,在未完成交易以前,即為警方喬裝買家查 獲而未遂之犯行;及王炳駿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 載,與何品賢劉廷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而論王炳駿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罪,並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先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再就上開2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 偵審中均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後,就其所犯前述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 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暨論王昱文以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1罪,經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 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第一審判決後,上 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 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 其中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並合併酌定王炳駿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之上訴,復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之基礎。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 得諭知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 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本 件所為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經查扣之 毒品咖啡包多達705包,毛重高達1,828.08公克(依原判決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①、2之①所示,上述毒品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 總毛重應為7,183.03公克,驗前總淨重6,548.29公克),另 王炳駿所為如同上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部分犯行,則經查扣毒 品咖啡包1,063包,毛重高達10,932公克(依原判決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①所示,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9,930.36公克)等情,敘明其等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鉅,如非及時為警查獲,一經對外販賣擴散,勢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並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而認上訴人等所犯情 節過於嚴重,均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未併予諭 知緩刑,核係其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摘為 不當。王炳駿上訴意旨謂其本件犯行係屬初犯,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防止危害 擴大;現已回歸正常生活並覓得正當工作云云。另王昱文上 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依憑扣案毒品之「毛重」而非「淨重」 ,遽認伊持有本件毒品數量甚鉅,資為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而有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即不屬 於罪刑之一部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所謂「判決 之刑」,乃法院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後適用特定刑罰法律 所定罪名,在其規定之法定刑框架內,依刑罰加重減免事由 規定予以修正調整為處斷刑,再按行為人之責任具體裁量而 宣告之刑罰。故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當然 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但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基於尊重當事人所 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本件王昱 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原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原審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上訴人誠難甘服」等語,向原審聲明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 ,則僅記載其本件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請求原審宣 告緩刑等語(見原審第2432號卷第35頁、第49至53頁)。原 審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王昱文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結果,其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聲明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1 頁)。嗣於原審111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亦稱:「 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等語 ,復有同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68頁)。原審因認 王昱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而僅就該量刑部分為審判,其他有關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則均不在 原審之審理範圍,核與上揭規定及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王 昱文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猶指摘原 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顯有錯誤(見上訴人112年1月17日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卷第57至73頁),顯係就未 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加以爭執,自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 項,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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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