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余承原(原名余駿國、余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3、17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余承原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7 所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罪事實,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6、27所示 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銷燬及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罪刑,並依法諭知 沒收、追徵;暨就上訴人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21、23、26、27)定其應執行刑, 均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行為人自己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 人雖供稱其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開始向綽號「阿福」之陳 威勳購買第二級毒品,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轉讓禁藥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係陳威勳云云;惟陳威勳 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上訴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期間(即自11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之前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上訴人,僅承認自同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是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上訴人 之毒品來源為陳威勳,既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轉讓 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自11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 8日),顯然早於陳威勳供應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 即自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詳見 原判決第6頁第11至第25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附表一 編號1之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2之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8至21、23至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27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核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斷,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上訴 人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伊已供 出毒品之來源陳威勳,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不當;又原判決就附 表一編號1、22之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21、23至2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無 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主觀見解對於 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