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許勝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被訴於民國108年8月5日、6日、7日先後對被害人A女(人 別資料詳卷)性侵3次,然A女對被訴事實之歷次指述,反覆 不一,應無可信性,故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就該8月5日、6 日之被訴犯行諭知其無罪確定。原判決未就A女對其被訴事 實全部所為之陳述一併評價,僅就A女8月7日犯行之陳述予 以割裂觀察,且就何以未評價其餘2次犯行之陳述,未說明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A女之證述既無可信性,告訴人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 證人江○○○(A女之鄰居)之證述,均與A女及證人A女之弟( 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相左,均無可採,又無其他證物可為 補強證據,原判決在無客觀證據情況下,縱其所辯有違常情 ,亦不得僅憑猜測對其論罪。
(三)A女之陰道未檢出精子細胞反應,其有創傷後壓力症狀及右 側外陰部有撕裂新傷痕等事實,無法證明係其所造成,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非專業醫療機構, 其稱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
隨時間而逐漸流失或分解之覆函,不能作為其不利之依據。(四)原審未就男女性交未射精,能否在女性體內驗出男性前列腺 或精液DNA之待證事項,依其聲請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為函詢,遽為判決,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證,須有其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衹須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足當之。另證人之證言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 斷被害人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 措行止部分,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非不得 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案發日開車搭載A女至新 北市三重區○○公園,2人在車內待一段時間之後,再開車載A 女回住處之事實)、A女、江○○○、A女之弟及證人張○雲之證 述,佐以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及精神科社會工作家族會 談(治療)紀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個案安置輔導紀錄表( 季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 文、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而為上揭犯行認定。 並敘明:依A女與江○○○相符之陳述,本案之揭露係因A女當 晚不在家,經江○○○事後追問,方道出A女外出後之情形,並 非A女事先佈局而刻意構陷上訴人;依A女之弟與A女相符之 陳述及上訴人就何以出門開車、何以繞行遠路在○○公園旁死 巷內停留之原因之陳述,迭有矛盾、不合理,可見上訴人開 車帶A女外出,非僅為單純購物;依上開會談(治療)紀錄 、安置輔導紀錄表及張○雲之證言,足認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 交後,確有做惡夢及相關情緒等症狀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 被害人因此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 反應相符,可強化A女指證之憑信性,且A女於第一審開庭前 後猶有該上開情緒反應,可與其於103年間另遭妨害性自主
之案件相區別;依A女所為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方式及可 能傷害,與上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函文,顯示A女右側 外陰部有撕裂新傷痕約2公分之比對結果,A女外陰部撕裂新 傷痕與上訴人之性侵有關;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包括A 女內褲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 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不可採;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又原判決所引用江○○○、A女之弟 之證述、均非單純A女證述被害經過內容之轉述(並非同一 性證據之相互累積),而係其等見聞A女被害後情緒反應之 情況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補強A女所為供述之憑信性。 而犯罪行為人於不同時、地對相同被害人為數罪併罰之犯行 ,被害人就其各次如何遭受侵害之指述是否可採,本應分別 觀察各次補強證據之種類及證明力強度為斷,並無各次行為 應一併觀察、一致證據評價之可言。原判決說明A女就上訴 人所為108年8月7日之犯行指述之地點、強制性交方式等基 本事實情節均甚一致,僅部分細節囿於記憶力而有些微差異 ,堪認A女此部分遭受侵害基本情節一致之證述部分,具備 相當可信性。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補強, 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A女之單一證述 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 不合。且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如其上 訴意旨(四)所稱待證事項為無益之函詢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
五、刑事警察局設有鑑識科(負責刑案證物之檢驗、鑑定及化學 、微物之鑑識等項目)、生物科(負責生物跡證之採證、鑑 定、比對、建檔等項目)等部門,具有法醫、生物等特別知 識之人,就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實施鑑定或針對鑑定結果所為 補充書面報告或陳述,自得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原審依據 A女所為「被告未射精,且用衛生紙擦拭我生殖器裡」之陳 述,函詢刑事警察局該陳述之情形是否可能致該局無法檢出 DNA或是男性染色體之鑑定結果,此一乃就其囑託鑑定事項 ,經補充資料後請鑑定單位為進一步之補充說明。是原判決 參酌刑事警察局回復: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 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逐漸流失或分解,故未射精,且 用衛生紙擦拭等因素均會影響後續DNA鑑定結果等旨之函文 ,認該局鑑定書記載(A女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未 發現精子細胞或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不能作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違法,且為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