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977號
TPSM,112,台上,1977,2023060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鄭建文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鄭建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被害人代號BH000-A109115之少女(民國00年0月間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指訴上訴人撫摸其身體 之次數,或稱1次或稱2次,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審酌上 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晚上到甲女住處2次,其時間相隔75分 鐘,且無視甲女之供述有重大瑕疵,竟遽認甲女先後指訴之 基本事實一致,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且原判決認定證人甲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 祇有撫摸其身體1次,與甲女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偵查中指 訴上訴人撫摸其身體2次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比較精 確等語,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辯同年月16日晚上因擔心甲女在房間內 發生事情,而以塑膠片撬開門鎖乙節,不足採信,所執理由



無非係質疑上訴人經甲女之兄即少年代號BH000-A109115D(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男)告以甲女可能在睡覺、不要吵她 後,即離開甲女住處,何以未有其他合理作為或轉知甲女父 母等舉動,因認上訴人係另有非法之圖,且執甲女發現上訴 人欲撬開門鎖時,自然流露恐懼之情,並發出求救訊息,作 為認定甲女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參之甲女之供述及通 訊訊息截圖,可知上訴人離開後,有再打電話給甲女,祇是 甲女未接聽而已,況上訴人在此情形之下,豈有可能如此明 目張膽從事不法犯行之理。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撬開門鎖係另 有非法之圖,並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卻未調查究明上 訴人試圖撬開門鎖之舉,與甲女指訴遭猥褻之情節,是否具 有關聯性,其認定失之臆測、悖於經驗法則,有應調查而未 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且就此上訴人所辯擔心甲女在房間內出 事乙節,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與甲女及其家人比鄰而居,彼此熟識。甲女之父代號 BH000-A10911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男)、甲女之母代 號BH000-A10911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開店較晚, 上訴人基於情誼及善意,經常就近探訪、協助照顧甲女、丁 男及甲女之姊姊代號BH000-A109115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丙女)。此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 甲女因交男友、想染頭髮,與其母吵架,上訴人未力挺甲女 ,可能引起甲女不悅,且上訴人試圖撬開甲女門鎖時,甲女 正在玩手機,可能因撬開之舉干擾甲女,使其不高興,因而 對於上訴人為不實指控,此有甲女供稱其有男友及當時在玩 手機之供述可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卻 未說明前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戊男因對甲女指訴亦有懷疑,曾向上訴人表示 想到警局撤案,其後因無法撤案,而祇能選擇力挺甲女,此 節攸關上訴人之辯解或甲女之指訴,何者為可採之判斷,與 公平正義及上訴人利益之維護,具有重大關係,原判決未依 職權調查此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進入甲女之住處1樓房間內,係 利用甲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其胸部、陰部,而 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等情,記載甲女於案發時係在睡覺 狀態中。惟其理由欄載敘:「本案案發時,甲女在遭上訴人 撫摸胸部、陰部時,仍繼續佯裝熟睡」、「甲女於案發時原 本在睡覺狀態中」等旨,則或稱甲女處於清醒狀態,或謂甲 女是在睡覺狀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至案發現場對於戶外及室內進行勘驗,以



資釐清第一審判決認定從甲女住處大門至1樓房間,僅幾步 路程,且上訴人係趁甲女睡覺之際而為猥褻,因認上訴人走 往甲女住處方向、返回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之時間,前後歷 時4分55秒許乙節,是否合理而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未予 調查,遽認上訴人係第2次進入甲女住處時對甲女為乘機猥 褻之行為,且未說明上訴人辯稱該段時間不足以對於甲女為 猥褻行為乙節如何不足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且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 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 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 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而認定事實,必 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 裂。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 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 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 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 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 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 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



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結 果,是縱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 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主 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丁男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指訴、證人乙女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戊男於 偵查中之供述、第一審勘驗案發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甲女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傳送 上訴人試圖撬開門鎖之影片及求救訊息之截圖、丙女回傳訊 息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 (1)依證人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其就案發日當晚在1 樓房間睡覺時,遭上訴人觸摸胸部、陰部等重要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證人甲女接受偵訊時年僅13歲,且依證人甲女偵 查及第一審所述,可知上訴人對其所為侵害次數非少,衡情 實難苛求其清晰描述案發時間及細節。且甲女及其家人與上 訴人先前關係良好,甲女並無誣指編造上訴人乘機猥褻之動 機,是證人甲女就上訴人於案發時撫摸其身體之次數,偵訊 所稱2次與第一審所述1次,雖有不同,然尚不足以影響甲女 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指訴上訴人於案發時乘機猥褻之可信性。 (2)稽之:①證人乙女於第一審證述:案發當晚甲女在1樓房 間睡覺,丁男在客廳睡覺,其趕著出門,沒有鎖門,及甲女 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打電話說她很害怕,嗣經甲女哭著述 說被害情節後,其才帶著甲女報警等語;②證人丁男於偵查 證稱:109年10月16日晚上,上訴人去敲甲女房門,甲女傳 訊息叫我上樓,我當時覺得沒什麼,就去上廁所,上完後才 去2樓,我跟上訴人說甲女在睡了,不要吵她,上訴人就離 開了,大約30分鐘後,我問甲女怎麼了,她當時在哭,哭得 很嚴重,她說上訴人在外面敲門很恐怖,我就打電話叫爸爸 回來,爸爸回來後,甲女還是在哭等語,及第一審證述:10 9年10月16日晚上,上訴人拿麻糬到我家,我開門讓他進來 ,後來上訴人就到2樓找甲女,甲女傳訊息叫我上樓,我在 上廁所,不想理她,就叫她打給爸爸,後來爸爸打電話給我 ,叫我上樓看甲女,我就上樓,走樓梯時有聽到類似弄門的 聲音,看到上訴人在甲女房門口,上訴人說甲女好像在睡覺 ,但我知道甲女醒著,我就跟上訴人一起敲門,我不知道甲 女為什麼鎖門,甲女完全沒回應也不開門,我就找理由跟上 訴人說甲女在睡覺,不要吵她,上訴人就離開了,後來爸爸 又打給我叫我去看甲女,我就看到甲女在哭,哭得很嚴重等 語;③證人丙女於第一審證稱:甲女在109年10月16日之前,



就有說上訴人摸她的胸部,那時看起來快要哭、很害怕的樣 子,同年月16日晚上,甲女傳送上訴人用塑膠片開她房門的 影片給我,我回家後甲女跟我說發生的事,我跟爸爸說,爸 爸再跟媽媽說,接著他們就帶甲女去報案等語;④證人戊男 於偵查時證稱:甲女於109年10月16日傳送上訴人開房間的 影片給我,當晚甲女大哭,也跟乙女說很害怕,我們覺得很 奇怪為何甲女會怕成這樣,後來看到甲女傳的影片才覺得不 對等語;⑤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日晚上10 時15分許,確有前往甲女住處,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返 回住處之情。證人甲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晚 上以塑膠片試圖撬開其房門乙節,亦有卷附影片及翻拍照片 為憑,並為上訴人所坦承。參之甲女陸續傳送該影片給乙女丙女及戊男,並向乙女稱「媽媽、我害怕」,向丙女稱「 我好怕、你幫我」,向戊男稱「爸爸我害怕」,丙女並於甲 女傳送影片後,回稱:「幹!我秒懂,靠北,打給爸爸」, 有其等對話訊息及傳送影片之截圖可參。證人乙女丙女、 戊男所述聽聞自甲女轉述其遭上訴人撫摸胸部或陰部等事實 部分,固屬傳聞證言,惟其等關於甲女於109年10月13日晚 上在1樓房間睡覺,及同年月16日晚上甲女傳送影片、表達 感到害怕訊息等反應之供述,則屬證人乙女丙女丁男、 戊男等人親自見聞經歷之事實,且與前開對話訊息及影片截 圖相符,並與甲女指訴之被害情節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 補強證據。上訴人與甲女及其家人先前互動良好,衡情倘上 訴人確無前揭侵犯甲女之行為,甲女應無可能對於上訴人開 啟其房門之舉,感到恐懼害怕,並於短時間內向丁男乙女丙女、戊男等人求助。堪認甲女於案發時確有遭上訴人撫 摸胸部、陰部而乘機猥褻之情。(3)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 罪暨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並逐一 指駁說明略以:①證人丁男於第一審就其先稱甲女於案發時 應該在1樓沙發睡覺乙節,已據其回想奶奶當時還未住進來 ,改稱甲女有可能睡在1樓房間等語,上訴人辯稱案發時與 甲女、丁男在1樓客廳吃鹽酥雞,上訴人待了4、5分鐘就回 家,並推論甲女、丁男吃完後,甲女直接睡在沙發上,丁男 沒有地方坐,所以就上樓云云,並無可採。②上訴人所辯協 助乙女就近照護甲女、丙女丁男,及甲女可能因交男友、 染頭髮及撬開門鎖之舉干擾其玩手機,對於上訴人不悅,因 而為不實指控等節,或為上訴人美化其進入甲女住處之說詞 ,或係其片面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③上訴 人經丁男告知甲女可能在睡覺、不要吵她後,即離開該處, 其後既未再有其他合理作為,亦未向甲女父母轉知該情,足



見上訴人辯稱其擔心甲女出事,才會以塑膠片試圖撬開房門 乙節,並非事實。④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足認上訴人於案發 日曾進入甲女住處2次,第1次歷時約1分50秒許,第2次歷時 約4分54秒或4分55秒許。依上開各情推論,上訴人應係第2 次進入時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至甲女證稱上訴人撫摸時間大 約5至10分鐘,乃其處於恐懼之下,對於時間流逝之感受, 縱與事實有間,亦不影響其指訴之可信性。上訴人辯稱其不 可能在4分多鐘內,完成對於甲女為猥褻行為乙節,不足採 信。⑤甲女及其家人與上訴人於案發前互動良好,甲女案發 時年僅13歲,睡覺時突遭上訴人侵害,而未能採取保護處置 或對外求援,並無違背常情,且案發後未及時向丁男求救或 家人反應,亦非無因。上訴人所辯戊男曾對其提到有到警局 撤案未果,乃上訴人之片面說詞,況戊男縱確曾告以有撤案 意願,亦不足以推翻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9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就卷內有利及 不利於上訴人之各項證據,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甲女之唯一指 訴。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調 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甲女乘機猥褻1次,不採甲女所稱上 訴人乘機猥褻2次之供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得僅因原判決 事實認定與甲女之證詞不合,遽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所辯若干情節或證據資料,或祇涉枝節、或與犯 罪事實存否之判斷無關,或原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評價, 原判決因而未於理由內說明,乃證據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 ,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一)主張甲女指訴有重 大瑕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撫摸甲女身體1次,與甲女於第 一審證稱偵查時所稱上訴人撫摸2次之證詞不合,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三) 漫稱上訴人辯稱甲女因交男友、想染頭髮,而與其母吵架, 上訴人未力挺甲女,可能因而引起甲女不悅,及上訴人試圖 撬開門鎖時,可能干擾甲女玩手機,因而對於上訴人為不實 指控等情,已有甲女證稱其有交男友及當時正在玩手機之供 述可佐,原判決未說明上情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核或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明 白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之片面說詞,漫事爭辯,或係 就卷內證據資料任予割裂而為主張,並對同一證據異持與原



審相左之片面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其就上訴人試圖撬開甲女房間門鎖乙節, 係認定甲女被害後對於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其性 質乃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原判決依其發生時 點及情節,執為佐證甲女指訴先前遭上訴人乘機猥褻乙節為 真實之情況證據,核係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判斷證明 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所辯其撬開門 鎖之舉,係擔心甲女在房間出事,而非另有所圖乙節,設縱 非虛,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上訴意旨(二)執上 訴人撬開房門之舉,並非另有不法之圖,並指摘原判決採為 甲女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對於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 項,再為爭執,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二)科刑判決書,固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 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所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係指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倘事實與理由、理由相互間並無齟齬,或依其文義脈絡,而 非難以理解者,即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適合, 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 訴人利用甲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陰部,而對甲女乘機猥褻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認定 上訴人係利用甲女睡覺之際而乘機為猥褻之行為。與其理由 欄壹、二、(三)、6.、三、(一)各載稱:「……甲女於案發時 原本在睡覺狀態中,因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部後醒來仍繼續 假睡……」、「甲女在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部時,仍繼續佯裝 熟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斯時未認識甲女已醒來 處於清醒之狀態」等語(見原判決第14、20頁),旨均在說明 上訴人著手之初,甲女係睡著狀態,發覺上訴人撫摸其胸部 及陰部而醒來後,仍繼續佯裝睡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並無何齟齬。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依憑己 見而任作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1.上訴人所辯試圖撬開甲女房間門鎖之舉,係因擔心甲女在房 間出事,而非另有所圖,暨其辯稱戊男曾告知想要撤案未果 等節,設縱屬實,均與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甲女指訴乘 機猥褻犯行之判斷,欠缺重要關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復均未於原審說明與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有何關聯性 ,原判決因認本件重要爭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再依 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二)指 摘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訴人撬開門鎖與甲女指訴遭上訴人猥 褻之情,是否具有證據關聯性;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未 依職權傳喚證人戊男到庭作證是否確有向上訴人告知想要撤 案未果之情,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各云云。核或仍未就 上情與待證事實具有何證據關聯性,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 果之枝節,而為爭執或主張,均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2.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固於原審聲請至案發現場勘驗,以資 釐清上訴人第2次進入甲女住處歷時4分55秒許之過程,能否 對於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乙節,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見原審 卷第45至46、96頁)。原審審酌結果,因認相互勾稽比對前 開甲女、乙女丙女丁男、戊男等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 筆錄及相關情況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乘機猥褻甲 女之犯行,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而駁回 聲請(見原判決第19頁)。核乃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 性之判斷職權,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審未 依聲請到現場勘驗,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關 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的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之情形,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或原審關於調查證據必要性 判斷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