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陳映月
HO VAN HET(中文名:胡文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映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 映月(綽號雅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映月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80萬元),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陳映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映月對於樹木並未具有專業學識,亦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陳映月於案發時知悉或預見其他共
犯所竊取、載運之木材,係貴重木紅檜,此情參之證人即共 犯厲耀宗(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於原審供稱陳映月僅 為翻譯,未親眼看見所載運之物等語,可見一斑。原判決竟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論處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二)陳映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法律,犯後於第一審坦承認罪,足認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判決對於共犯黎玟慧宣告緩刑,對 於陳映月卻未宣告緩刑,且未說明何以未為相同諭知之理由 ,有量刑不當及理由欠備等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 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 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 ;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 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 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1.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映月上開犯行,主要係依憑:陳映月之部 分供述、證人即共犯厲耀宗、 HO VAN HET(綽號安安,中 文名:胡文完,下稱胡文完)於警、偵訊及歷審之自白、證 人即共犯黎玟慧(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於歷審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GIAP VAN HAU、LE VAN TAN(均經第一審論處 相關罪刑確定)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
作站霧社分站森林護管員江盛中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黎玟 慧之子潘薏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刑警大隊現場蒐證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OOO-OOOO及OOO -OOOO號車輛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 器擷取照片及車上乘客對話譯文、黎玟慧手機內之GPS行車 軌跡、對話紀錄、與胡文完間LINE對話紀錄(含中文翻譯)、 南投林管處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相關位置圖、竊盜之紅 檜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因認陳映月於原審準備 程序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2.就陳映月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並不知其他共犯所竊取 之木材係貴重木紅檜,不應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 重刑責乙節,如何不足採信,復於理由內載敘:依證人厲耀 宗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本案係由陳映月與其同住之胡文完主 導,其報酬亦係陳映月或胡文完交付,其第1次載運木頭就 聞到紅檜的味道,陳映月應該知道是紅檜等語,及證人黎玟 慧於偵查中證稱:胡文完叫陳映月聯絡其載人,其知道胡文 完、陳映月盜伐木頭等語,暨勾稽厲耀宗所駕駛車號0000-0 0車輛之行車軌跡系統,及厲耀宗與陳映月間行車紀錄器之 對話譯文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因認陳映月於案發時係負責聯 絡厲耀宗、黎玟慧等人,約定時間地點接駁砍伐手或紅檜, 或擔任把風等工作,與厲耀宗一同載運砍伐手及木頭途中, 並與胡文完聯絡,可見其為本案之主要行為人,且為警查獲 之木頭,未有任何包裝,一望即知其木種,因認陳映月辯稱 其不具相關專業,不知其他共犯所竊取之木頭為貴重木紅檜 乙節,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所為論斷說明, 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採信證人厲耀宗上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縱未於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不採,於判決本旨 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自白係屬對陳 映月不利之事項,陳映月於第一審承認犯罪(見第一審卷第2 19、239至240頁),經第一審論處上開罪刑後,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認罪之旨,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 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40頁) 。衡情陳映月應係審酌卷內有利、不利證據、訴訟進行程度 等因素後所為之自白,自無從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
因認陳映月之自白,與證人厲耀宗、黎玟慧之證詞相符,且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0塊等證據可稽,資為認定其 主觀上知悉所竊盜者為紅檜,所為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 。陳映月上訴意旨(一)猶執陳詞,主張不知所竊取者為紅檜 云云,核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 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 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 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 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 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 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 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 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再 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 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 ,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 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 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 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 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按紅 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行為人苟已知所竊取之客 體為紅檜,即應認其有盜伐貴重木之故意,縱不知紅檜業經 公告列為貴重木,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 任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定陳映月知悉其等所共 同竊盜之木頭為紅檜,且於第一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於第一審論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 車輛搬運贓物罪刑後,仍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而均未主張不知紅檜經公告為貴重木。原判決依憑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其主觀上明知紅檜為貴重木,因而論處上 開罪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一) 主張其不具備相關專業學識與經驗,不知其他共犯竊取之木 材為貴重木,指摘原判決竟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指為違法,且未說明其有何不 知紅檜為貴重木之正當理由,自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共同正犯 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又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卷查,原 審就陳映月被訴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 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陳映月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其判決理由復已 載敘:第一審審酌陳映月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竊取貴重木 紅檜,其數量非微,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妥適,並無失衡偏重之 情。因而駁回陳映月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之第二審上訴等旨 (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 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 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核乃原 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陳映月於第一審坦承 認罪,復已執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陳映月上訴意旨(二)主張其已於第一審坦承犯行,相關科 刑基礎有所變動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置原 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之事項不顧,就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當,顯非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 件原判決就陳映月及其原審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如何不可採 乙節,業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載敘:陳映月居本案要 角,負責聯絡及發放報酬,於原審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參以
其共同竊取貴重木紅檜,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其 不思正當營生,竟因一時貪念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 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惡性非淺,倘宣告緩刑,實不足收 警惕之效。因認有對陳映月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此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陳映月上訴意旨(二)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有量刑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或係援引犯罪情節及科刑情狀基礎不同之共犯黎玟慧獲 原審宣告緩刑,而執為指摘,或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 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陳映月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陳映月請 求本院撤銷自為判決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上訴人胡文完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按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所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 理由,或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係指上訴書狀或補提 之理由書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此乃法定書面要式行為 ,既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亦不得以言詞之方式提 出。查上訴人胡文完於112年2月3日經其羈押所在之○○○○○○○ ○○○○提起刑事上訴狀,其內僅略載「於法定期間提上訴事( 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至其於原審依同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第三審之羈押訊問時,所稱:「 我是希望從輕量刑,因為可以減輕我的案情,我還有小孩要 撫養,要出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既與上開說明 不合,自難認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本件之上訴, 既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