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787號
TPSM,112,台上,178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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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林志航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幸



鄭國權


王雅瑱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0、201號
、107年度偵字第2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志航林淑幸鄭國權王雅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志航林淑幸鄭國權王雅瑱(下稱林志 航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志 航等4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



林志航等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林志航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 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志航部分
  林志航僅從事處理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 司)硬體、線路、網路、修理電話、燈泡、冷氣等庶務工作 ,並未包含系統資料維護、會員組織管理、進銷存管理、會 計總帳管理、獎金積分計算、統計分析報表、媒體申報作業 等項目。又附表三所示專案契約相關系統建構、維護,是外 包給其他資訊公司,林志航既未接觸亦不知悉各該專案契約 內容。原判決僅依生活公司之工作職責表內容,逕行認定林 志航有負責附表三所示專案系統維護管理工作,對各該契約 內容、條款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等情,而為林志航不利之認 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林淑幸部分
1.原判決採取江道林志航吳秋萍等人未盡完整之證述,遽 行認定林淑幸工作內容包含管理專案契約,亦負責業績、獎 金計算事宜,且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需為其部屬釋疑 或與客戶處理等情,而不採其他有利於林淑幸之事證。惟原 判決既認定林淑幸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僅每 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林淑幸有 因幫助推動附表三專案額外獲取任何獎金或報酬,則林淑幸 所為應僅係一般中性之庶務性工作。原判決前後認定林淑幸 所為工作內容有所矛盾,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2.林淑幸對附表三所示專案內容涉及不法吸金情事,欠缺違法 性認識。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依據,率為認定林淑幸犯罪事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鄭國權王雅瑱部分
  鄭國權王雅瑱分別擔任訓練部協理及業輔部經理並曾任訓 練部經理,非從事公司主業即殯葬業之業務人員,僅為公司 內部之一般行政人員,對於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 犯罪事實均無認知,亦從未透過招攬而領取任何業績獎金分 紅,既非屬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亦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原判決僅憑鄭國權王雅瑱之職稱, 逕行推測可能熟知公司核心招攬吸金之事實為由,遽認鄭國 權、王雅瑱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說明:依據林志航等4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以及證人 即生活公司董事長張峻豪、職員楊宗燁江道吳秋萍、邱 相霖之證言,足認林志航於生活公司係擔任資訊總務部副理 ,負責項目為公司硬體、線路、網路及電腦系統,包含附表 三所示專案契約有關資訊、契約輸入、編碼,以及於契約發 生爭議或疑問時之釋疑;林淑幸則係擔任事務管理部經理, 包含管理契約,負責將滿溢契約相關文書送件至律師事務所 ,並為部分滿溢契約專任見證委託書的受託人,亦負責業績 、獎金計算事宜,且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需為其部屬 釋疑或跟客戶處理;鄭國權擔任訓練部協理,負責訓練生活 公司業務人員,規劃業務人員之教育課程等事宜;王雅瑱則 先後擔任訓練部經理、業輔部經理兼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 責協助教育訓練、製作教材,輔導、解決業務人員疑問及業 務聯繫窗口等事宜。而依楊宗燁張峻豪於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言可知,生活公司主要業務、成立生活公司目的,均是銷 售附表三專案契約。以林志航等4人之職務內容而言,雖未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惟對附表三所示專案整體簽約、 履約過程已提供完整之支援、協助,無論從初始對業務人員 之訓練、教材之製作,作為業務聯繫窗口,維護公司管理資 訊系統,訂約後確認投資人款項是否入帳,與相關契約書、 憑證、委託書等文書之輸入、製作、核對、編號、歸檔、送 件,發放或計算公司人員業績、獎金,以及計算或發放期滿 後之本金、紅利,甚至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進行相關 處理與釋疑等事項,皆係促進專案之成立與後續執行之行為 ,進而吸引更多投資者投資專案,而有助於張峻豪等人以此 從事不法吸金之行為。原判決並說明張峻豪楊宗燁所述關 於林淑幸林志航未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重要會議討 論及業務銷售等情,僅係未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具有實質之助益、促進作用 之認定不生影響,而難遽為有利於林淑幸林志航之認定;



邱相霖於上訴審審理時所述,雖有淡化王雅瑱鄭國權職務 之重要性,惟核與王雅瑱鄭國權之陳述及部分證人之證述 不符,當係事後迴護王雅瑱鄭國權之詞,而不可採等旨。 原判決並詳予說明:林志航會處理各該專案契約有關資訊、 契約輸入之事務,亦會解答投資人或業務人員對契約之爭議 或疑問,是林志航對專案之契約內容、條款應有相當程度之 認識,方能履行其職務內容;又以林淑幸如此頻繁接觸滿溢 契約相關文件及擔任客戶之受託人,理應對契約內容有所瞭 解,且林淑幸既需於契約發生爭議或疑問時,為其部屬釋疑 或跟客戶處理等情,應係對於附表三所示專案之契約內容、 條款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鄭國權於生活公司民國105年8月9 日第1期主管銜接訓練課程中,尚有擔任「認識市場行銷課 程:完整的銷售過程」、「人力發展部課程:顧問專案」、 「滿溢專案行銷創意比賽第一名方案」課程之主講人,其既 負責訓練業務人員、教材編撰及授課,理應對專案內容有所 知悉,方可講授如何行銷專案、使投資者有意購買專案之課 程;王雅瑱負責協助教育訓練,包含產品及DM設計,輔導、 解決業務人員疑問及業務聯繫窗口等事宜,佐以其於警詢時 自陳:滿溢契約、CB契約依年期不同(1年期、3年期)有不 同利率之補償金(紅利),期滿如不續約,補償金(紅利) 可連同本金領回,CB契約客戶投資金額及紅利取得方式與滿 溢契約大同小異等語,足見知悉上述契約內容係以固定獲利 ,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誘因, 以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林志航等4人參與吸收資金之業務 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其等所為應均成立非法吸金之幫助犯 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林志航等4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其 中除書的「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 法性認識的「不知法律」,已欠缺主觀的可歸責性,自應免 除其處罰責任,但未達到「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程度之 「禁止錯誤」特殊情形,則僅生減輕其刑之效果。又是否酌 減其刑,端視其犯行情節嚴重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能否信 其為正當者為斷。
  原判決說明:林淑幸並未參與專案之規劃設計,且生活公司 所屬之生命集團確有實體之殯葬產業,而專案會依投資金額



開立發票,滿溢契約復經律師見證,凡此均足使林淑幸誤認 其等行為乃法律所許。惟社會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名目、型 態多元,為求迅速壯大規模,多假借各種合法名目堂而皇之 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加入以取信大眾 者,所在多有。依林淑幸之學歷、其他工作經驗,尚受有相 當教育,工作及社會閱歷甚豐富,亦能得知吸金係非法行為 ,則對於屬於殯葬集團之生活公司能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之 專案,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之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得依法 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已詳予闡明林淑幸何以不符刑法第16 條免除其刑之要件,以及仍得減輕其刑之理由。林淑幸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志航等4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林志航等4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陳建宇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二、陳建宇不服原判決,於112年1月1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依前述說明,陳建宇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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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