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62號
TPSM,112,台上,166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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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劉仲凱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89、38108,111年
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仲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與楊政倫(撤回第三審上訴)、林柏君(未上訴第三 審)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傷害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上訴人以重傷害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告訴人郭瀚尹、台灣狼深夜食堂 漢口店(下稱系爭餐廳)老闆李志榮與伊素不相識,無誣陷 伊之動機,以該2人之證述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但伊與告訴 人吳柏曜亦素不相識,又如何與楊政倫林柏君有共同重傷 吳柏曜之犯意,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本案事發突然,林柏 君及楊政倫酒後情緒及行為幾近失控,且林柏君手中持有刀 械,依當下情況,伊僅能嘗試以不著痕跡之方式,用身體阻 隔雙方,或伺機出手攔阻林柏君楊政倫,並隨時關心倒地 後之吳柏曜,且因事不關己,故未強力介入,防止事態擴大 。原判決無視伊主觀心態及現場客觀情狀,偏頗解讀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傳遞之訊息,強行賦予年輕識淺之伊過多作為義 務,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說明伊與楊政倫林柏君間如何有



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具體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楊政倫、林 柏君、告訴人吳柏曜郭瀚尹、系爭餐廳老闆李志榮之證述 、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與吳柏曜傷情有關 之傷勢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定楊政倫於民國l10年9月28日凌晨時分, 與吳柏曜楊政倫旗下傳播小姐有無至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 段35之5號系爭餐廳坐檯陪侍之事,於電話中發生口角,上 訴人與楊政倫林柏君於同日8時27分許抵達該店後,3人均 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若以物品、腳踹及徒手持續攻擊他 人腦部,將致人之身體、健康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竟基於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政倫、林柏 君接續以持玻璃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吳柏曜之頭部、身 體,並於林柏君持刀指向吳柏曜友人郭瀚尹時,與林柏君共 同以喝令郭瀚尹不得靠近或報警之方式威嚇郭瀚尹,致現場 無人敢靠近。其間上訴人亦曾拿起置於桌上之酒瓶,及伸手 推、碰吳柏曜身體,持手機朝倒地之吳柏曜臉部拍照。經系 爭餐廳老闆李志榮勸阻,3人始罷手駕車離去,而未致吳柏 曜受重傷,惟吳柏曜仍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頭、頸、顏面 等傷害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傷害未遂犯行。並說明:依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郭瀚尹李志榮楊政倫之證述及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下稱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及 林柏君有持酒瓶威嚇郭瀚尹不得靠近或不得報警之事實,雖 郭瀚尹李志榮均證稱上訴人有以腳踹、踢吳柏曜等語,惟 勘驗結果既未見到上訴人有上開行為,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所辯其未恐嚇郭瀚尹,並非可採,但無從認定 上訴人有以腳踹、踢吳柏曜(見原判決第10至11、19至20頁 )。再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楊政倫持玻璃酒瓶往吳柏曜頭上 砸下後,上訴人不僅未感詫異,且未出手阻擋,反旋亦拿起 桌上之玻璃酒瓶,並與林柏君喝令郭瀚尹不得靠近或報警, 待無人敢靠近時,上訴人仍一手持玻璃酒瓶,一手推吳柏曜



右肩,嗣楊政倫林柏君仍不斷持玻璃酒瓶及以腳踹方式攻 擊吳柏曜頭部及身體,上訴人竟持手機朝倒地之吳柏曜臉部 拍照,足認上訴人與楊政倫林柏君就上開恐嚇、重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錄影畫面並無上訴人試圖用 身體阻隔楊政倫林柏君及多次關心吳柏曜之舉措,所辯與 楊政倫林柏君無犯意聯絡,自無可採。再依本案之事發及 犯罪過程觀之,楊政倫係以玻璃酒瓶敲擊吳柏曜頭部時起, 始有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而上訴人及林柏君則係見楊政倫吳柏曜為前開行為後,始與楊政倫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從因楊政倫林柏君所證,其等於抵達該店前未事前 謀議,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就上訴人與楊政倫林柏君於本案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認 上訴人有持酒瓶威嚇郭瀚尹及未以腳踹、踢吳柏曜,係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之結果,並非單以郭瀚尹李志榮之證述 為據,乃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 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 詞,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對重傷害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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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