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謝振浩
田秉閎(原名田偉志)
陳光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1598號,107年度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㈠上訴人謝振浩部分: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電子網路詐欺」)共2罪刑(即事實欄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罪刑(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⒉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下稱「發起犯罪組織」)罪刑
(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⒊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㈡上訴人陳光甫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電子網路詐欺共2罪刑(即事實欄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 年、1年8月)、三人以上共犯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罪刑(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犯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罪刑(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㈢上訴人田秉閎(原名田偉志,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謝振浩、陳光甫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犯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罪刑(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論處其三人以上共犯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罪刑(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謝振浩部分:
㈠原判決先以未錄音錄影等為由認定陳光甫於民國107年6月6日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卻以該警詢筆錄中有經提示程序作為同 日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
㈡一般人在臉書或其他類似之通訊平臺上,習以使用帥哥美女照 片作為個人照片使用,故單就刊登不實之高富帥資訊及照片, 實無從認定已構成電子網路詐欺罪。
㈢就謝振浩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已達既 遂部分,分別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偵 查所述,並無其他佐證,原判決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逕認謝振浩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且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已達 既遂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有違,無可維持等語。陳光甫部分:
㈠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之警詢係在錄音錄影設備完善之偵查庭製 作,卻未全程錄音錄影,顯為偵查機關有意規避,而同日下午 檢察官又刻意移往地下室拘留室旁之偵查庭訊問,係有意要截 斷被污染之警詢筆錄,且偵訊筆錄實際上並沒有提示任何證據 ,原判決記載「……本欲提示……」,可見亦認同沒有提示。原審
既認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以偵訊筆錄內容補正 該警詢筆錄後,認定陳光甫107年6月6日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否則將使警詢應錄音成具文。
㈡一般人在臉書或其他類似之通訊平臺上,常用帥哥美女照片充 為個人照片,單就刊登不實之高富帥資訊及照片,實無從認定 已構成電子網路詐欺罪,況真正之詐欺行為是陳光甫透過雙方 長期對談取得被害人信賴,再以借款、鼓吹投資或其他名義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取得與被害人信賴之對話過程,既 為私密未公開,即與電子網路詐欺罪有間。
㈢陳光甫承認有附表一編號3、4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但不能以此 推論其有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依證人杜宥珊 於原審之證詞,謝振浩最早遷入犯罪地點時間應是106年9月23 日,則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變更前詞即106年 10月10日才加入集團之陳述,明顯是為了配合檢調單位便於套 入本件犯罪既遂時間所致等語。
田秉閎部分:田秉閎坦承參與,但沒有幾天,也沒有騙到或收 到任何款項,目前有工作,且需照顧小孩、家人,本件案發時 ,田秉閎甫滿18歲,年輕不懂事,此後亦未再犯其他刑案,請 給予緩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由謝振浩、陳光甫2 人以電子網路詐欺被害人丁欣、李欣既遂,或由謝振浩發起之 愛情詐欺集團成員(含陳光甫、田秉閎)各發起、參與犯罪組 織,而三人以上以電子網路詐欺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分別辯稱:①謝振浩:我沒有組織犯 罪,我只承認普通詐欺未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否認對 公眾散布等語;②田秉閎: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我 進去這機房一週多而已,都在看電腦,去的時候他們有交給我 手機,誰交給我手機我忘記了,那時候剛要學而已,我也還沒 有開始,我只承認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等語;③陳光甫:否認有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承認附表一編號3、4部分是普通詐欺 未遂等語,如何認為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 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 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 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 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陳 光甫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 警詢筆錄受有污染,同日之偵訊筆錄未截斷該污染,且實際上 勘驗偵查筆錄內容跟筆錄上的記載不符,最主要是相關犯罪事 證均無提示,而爭執上開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已就 陳光甫上開偵查中所述具任意性乙節,說明:陳光甫於第一審 時自承檢察官就上開偵訊並未使用任何不正訊問方法,且該次 偵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陳光甫亦非就全部被害人坦認,而是 明確交代其下手實施詐騙之被害人為何、是否確實得手,再經 原法院前審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陳光甫接受訊問時,語氣平 順、身體未遭受拘束,益證其於此偵查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至檢察官於該次偵訊過程中,雖未向陳光甫重複提 示相關證據,然係因陳光甫一再表示已經看過了,程序上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也未損及陳光甫之權益,不影響該偵查所述之 證據能力。且依該勘驗內容,亦可見檢察官並未拒絕播放全部 錄音,係於陳光甫認罪之後,才告知希望陳光甫全部據實告知 ,如有虛偽隱瞞,又符合羈押之要件,將依法聲請羈押,陳光 甫對此亦表明知道,難認其應訊當時之自由意思有遭受不法壓 制情形。陳光甫之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旨(見原判 決第5至8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 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犯電子網路詐欺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如何應論以電子網 路詐欺罪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論斷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率指為違法。⒊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說明如何依據謝振浩之部分陳述、 同案被告陳光甫之證詞,暨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 料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9至13頁),並非僅以陳光甫之 證詞,作為認定謝振浩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事。
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田秉閎緩刑,已 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3至 3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