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571號
TPSM,112,台上,157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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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張○○(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名字詳卷)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林○○(名字詳卷)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第一審勘驗結果,無從看出上訴人有以手 肘撞擊告訴人左胸之動作。再參諸一般經驗,2人自相反方 向相互拉扯,只要一方稍有放鬆,縱使未有外力介入,他方 亦會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各往相反 方向拉扯,倘未遭外力排擠,告訴人豈會自己跌倒在地,逕 採告訴人之證述,主觀推認係上訴人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左胸 所致,有違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採信 告訴人所證,其倒地當時手抱林○惟(000年00月生,完整名 字詳卷),上訴人企圖抱起林○惟,故2人持續拉扯,卻認為 告訴人手抱林○惟,無法強拉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所辯受告 訴人強拉等語不可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上訴人友人黃怡綾、警員張翔勛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書、相關勘驗結果、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前為同 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上訴人於民國l10年9月2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前,與告訴人為爭奪2人所生 之幼子林○惟發生拉扯,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 肘撞擊告訴人左胸,致其倒地後,繼而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臉 頰,致告訴人後腦勺因之撞擊地面,受有頭部、顏面之傷害 。並說明: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手機拍攝影片,可知上訴人與告訴人 因爭奪其等所生幼子林○惟而發生拉扯,告訴人往後跌倒在 地,之後仍與上訴人持續拉扯(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時34 分41秒許,告訴人身體往後跌,其倒在地上後,仍與上訴人 持續拉扯。同時分44秒至46秒許,上訴人有先後2次抬起右 腳,朝告訴人方向踹之動作,告訴人此時仍倒在地上。手機 拍攝畫面1分3秒至1分20秒,林○惟開始放聲大哭,畫面晃動 ,未拍攝到人像,但有聲音。…上訴人:「孩子會受傷」、 告訴人:「你放開。是你放開!」、告訴人:「他現在在我 手上」、上訴人:「小孩子會受傷啦。你不要這樣…」、告 訴人:「救命啊!」),是以雖受限於天色昏暗、拍攝距離 及角度等因素,無法明確拍攝到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情節, 然衡諸告訴人念子心切,既已將幼子抱在手中,自係緊抱在 手,豈有任由上訴人再行抱走之理,2人以相反方向施力拉 扯,若非遭外力排擠,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己跌倒在地。告 訴人證述上訴人以右手肘撞擊其左胸,致其往後倒地,呼叫 「救命」,上訴人用右腳踹其左臉,致其後腦勺撞到地上, 將小孩強行抱走等情,核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況告訴人倒地後既仍手抱林○惟,又如何能強拉上訴人?上訴 人辯稱係被告訴人強拉,始抬起右腳等語,自難採信,其主 觀上有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所辯否認犯行各節要無可採 。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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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