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張育華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6、10554、
10555、12271、13450、2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育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為特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然認定附表一所示帳戶及「U盾」 (此係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業者針對跨行匯款業務執行的安 全監控機制或「憑證」,使用範圍僅限中國的金融機構,一 個「U盾」搭配一個帳號,只要在臺灣上網,就可至中國金 融機構的網銀轉帳交易,但須搭配「U盾」,才通過安控認 證),係「小胡」、「翁老闆」以不詳價格「收購」或「承 租」自屬以合法之契約行為所取得,原審除上訴人之自白外 ,無積極事證可證明伊或「小胡」、「翁老闆」係以不法之 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況伊等所從事之人民幣代收、代 付工作,本即為金錢在不同的帳戶中移轉,該等金融帳戶、 「U盾」為遂行上開行為之重要工具,且以伊等經營規模, 每日轉帳金額巨大,衡之經驗法則,自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 或是有遭他人舉報風險之帳戶,以致自身代收、代付的人民
幣遭凍結,原判決率爾認定伊犯特殊洗錢罪,顯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
三、惟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同條第1項所定: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之3款情形為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其中第2款所 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 指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 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 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 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 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 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 ,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 1項第2款規定。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不正方法」,除傳統之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外, 尚包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其他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7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翁瑞玄等共計14人(吳淑雯經判 決無罪確定),與「小胡」、「翁老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 之犯意,由「小胡」、「翁老闆」以不詳價格收購或承租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後,先後在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清 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19號,設置轉帳 機房(俗稱「水房」,下稱系爭水房),由「小胡」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招募翁瑞玄擔任系爭水房之人頭負責人 ,於警方查獲,由其出面承擔法律責任製造斷點,另以每月 薪資2萬5000元至4萬5000元、或日薪1200元不等之報酬,聘 僱上訴人(109年初加入)擔任早班及中班之轉帳匯款人員 ,並擔任水房幹部,負責面試其他新進成員,以及管理水房 人員、處理工作疑義、發放薪水等事宜,共同以附表一所示 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以 「九州」為代號之客戶轉帳匯入之無合理來源,且與上訴人 及本件共犯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轉帳匯出至「九州」指定 之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並製作帳表,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從事特殊洗錢犯行。上訴人
已供稱:本案金融帳戶係翁姓老闆所提供,卷內所附「嘉達 轉帳水房110年3月每日帳表」甚至有「司法凍結金額」欄位 (見偵字第22020號卷第184、185頁),佐以附表一所示帳 戶申設人有28人次,其中不乏同一人有2帳戶,金融機構大 多為(中國)農業銀行,附表三所示轉帳金額,27天總收及 代付金額高達人民幣1億1565萬8271元,顯非正常之經營業 務轉帳,足認上開帳戶係與上訴人有特殊洗錢犯意之翁老闆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用 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 自白即認其有本件犯行,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 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就其原已自白之犯罪事 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