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439號
TPSM,112,台上,143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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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林小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
181、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小卿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罪刑,並依法諭知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確於 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招吉許如妤, 並均收取價金等語,核與證人林招吉許如妤分別於偵查所 述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悉相符合,並有卷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林招吉許如妤分別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及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許如 妤間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可佐,業於理由詳予論述;對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販賣,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與林招 吉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為收受償還新臺 幣(下同)2千元賭債事宜始與許如妤見面,並未交易毒品 ;附表編號三部分,則係許如妤自行取走上訴人置於桌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丟下中獎1千元之統一發票後離去,並非 上訴人主動販賣云云,及林招吉許如妤均於第一審所為附 和上訴人之詞,亦以林招吉許如妤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之證 述,非僅無法自圓其說,亦與先前偵查陳述相互矛盾,而難 以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係受獄友誤導,為求減輕刑罰,始於 警詢坦承本件犯行云云,惟仍自承警詢及偵訊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未受員警或檢察官之不正訊問,且其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顯無為求輕判,任 意坦承販賣毒品重罪之理,況上訴人就警方所詢許如妤另指 述之部分犯罪事實,則堅決否認,未有一概承認之情;另證 人簡金榔林曜志僅見聞許如妤曾於牌桌上向上訴人借款, 及前來找上訴人償還賭債等情,此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因認林招吉許如妤偵訊時之陳述,非僅有通訊監察 譯文、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佐,更與上訴人警詢、偵訊及第 一審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犯行之供述若合符節,上訴人本件販 賣毒品行為均屬明確,其前開辯解,俱無足取等語,於理由 內逐一闡述明確。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 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仍援引林招吉許如妤第一審 附和之詞即主張上訴人係與林招吉合資購買毒品,許如妤確 為清償賭債始交付2千元,及許如妤係自行拿取桌上毒品, 雙方並無買賣合意;或猶謂上訴人係受誤導,始為不利於己 之不實供述,而指摘原判決僅憑林招吉許如妤偵訊陳述及 上訴人先前供述,遽認上訴人販毒犯行,就對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則捨而不採,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係徒憑其主觀、片 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詳細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 程序之供述,與林招吉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卻又謂林招吉 該證述與上訴人之前開供述顯有出入而不足採信,理由前後 矛盾云云。惟原判決係敘明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林招吉林招吉則交付1千元予上訴人,此節為上訴人始終 坦承,核與林招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至於



林招吉於第一審審理時,一改先前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陳述,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非僅與 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亦與上訴人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 序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述不合,該部分證述不足採信等 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要非適法。又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 未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是否確將許如妤逕行留下之統一發票兌 獎,即諭知沒收該1千元之販毒犯罪所得,顯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許如妤於偵查中證稱交付中 獎金額1千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充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等情明確,上訴人亦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確已 收取該發票並兌換現金,雖嗣改稱已將發票丟棄,未兌領現 金云云,然與先前所述不合,其甘於損失而丟棄未兌領,亦 有違經驗法則,顯不足採,應就其已取得之1千元販賣毒品 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自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仍執其不為原審採信之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惟倘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內容與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而具證據能力之陳述相符者,則應逕採偵查中之陳 述,尚難認有採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原 判決固以林招吉許如妤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與彼等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惟既認均與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相符,則該警詢陳述即非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與前述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合,是原判決 併引彼等警詢時之陳述,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 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彼等偵查中同旨之供述及 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 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林招吉許如妤警詢陳述與彼等偵 查中之陳述均相符,足見該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而指摘 原判決採為本件論罪依據係屬違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仍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重為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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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