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036號
TPSM,112,台上,103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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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施欣均

籍設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161號3樓(臺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訴字第21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欣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幫助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下稱違反醫師法)及幫助詐欺 取財、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違反醫師法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及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父親施萬喜無醫師執照,卻違法聘請醫師駐診,於民國10 8年5月間遭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後,伊即勸施萬喜關閉診所, 於同年6月至10月間多次報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 錄可稽,亦因此引起施萬喜不滿,遭到家暴,地點均在臺中 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77號,即伊所服務之中英國際義肢矯具 有限公司(下稱中英義肢公司),足認2人衝突連連,伊不可 能幫助施萬喜違法。
 2.江○承(案發未滿18歲,完整名字詳卷)證稱,(腳部)開



刀時在地下室,有麻醉、有布簾遮掩,看不到自己的腳等語 ,江○承之父江○宏(完整名字詳卷)亦未到地下室,則其2 人如何見到上訴人有協助整理開刀處所及協助開刀?且江○ 承之病歷為醫師林若松陳主恩所製作,並無上訴人筆跡, 是以江○承證稱上訴人有填寫病歷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 李蕭彩琴於偵查中證稱,施萬喜身邊之護士不是上訴人,上 訴人僅在旁處理文書事務等語,顯與醫療行為無關。伊於l0 8年5月臺中市衛生局前來診所稽查時,已力勸施萬喜不要再 做了,2人發生嚴重衝突,施萬喜揚言欲殺死伊。伊於l08年 5月1日在立法院工作、同年9月14日在臺灣世衛外交協會工 作,有照片可證,張雨喬係108年9月10日第一次初診,其證 稱見過上訴人等語,應係施萬喜尚未完全清償與張雨喬約定 之和解金額,張雨喬索賠不遂含恨誣陷所致。且張雨喬於第 一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無法就審判長提出之卷附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正確指認何人為上訴人,復誤認施萬喜要將醫療技 術傳授予伊,故伊幫助施萬喜違法為醫療行為,實則伊所從 事者乃為該醫療技術做商業移轉行為,而非學習醫療技術, 足認張雨喬所證不實。
 3.原判決以江○承、李蕭彩琴張雨喬證稱,上訴人有穿護士 服出現等語,復有伊著護士服與施萬喜及診所其他員工合照 之照片可資補強,認定伊有從事本案幫助犯行,就上訴人所 為:可能有人誤認、著護士服僅單純為拍照,與有無幫助診 療業務,係屬二事,伊是在中英義肢公司服務,非在診所服 務等對伊有利證據不予採用,卻未說明理由,逕以推測、擬 制方法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 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 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 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 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 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施萬喜、病患李蕭彩琴、張 雨喬、江○承、江○承父親江○宏、相關合格醫師、本案診所 護理師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之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5 至6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父施萬 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在施萬喜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樓之「中英萬喜診所」(施萬喜先後僱用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等醫師擔任該診所人頭負責人,並請陳主 恩醫師擔任支援醫師、熊國麟醫師擔任手術時之麻醉醫師) ,擔任手術時之助手及行政助理,幫助施萬喜為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 違反醫師法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供稱,伊知施萬喜無合 法醫師資格等語,依卷附證據資料,施萬喜確有經營本案診 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醫療行為之違反醫師法犯行。江○ 承、李蕭彩琴張雨喬均明確證稱,上訴人有穿著護士服出 現於本案診所,並於施萬喜從事醫療行為時在場協助,核與 曾在該診所擔任護理師之吳佩珊所證,上訴人除在診所做行 政處理,有時也有協助病患綁腳、拿藥給病患吃等語相符, 且有108年4月7日上訴人著護士服與施萬喜及診所其他員工 之合照可資補強。江○承、李蕭彩琴張雨喬等並非前往址 設診所旁之中英義肢公司,而係前往本案診所就醫,且非僅 單一證人證稱上訴人著護士服幫忙從事醫療行為,自無誤認 可能,足認上訴人確有為本件幫助行為。另上訴人或辯稱著 護士服係純為拍照,或辯稱伊未在診所著護士服,係在中英 義肢公司上班等語,前後已有不一,衡情並無單為拍照換護 士服之理,且依前開證人所證,其著護士服之頻率甚高,非 僅偶一為之,甚至穿著護士服協助施萬喜從事如附表一所示 之醫療行為,是以其辯稱,單純為了合照才穿護士服云云, 顯屬無稽。再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家 庭暴力通報表所記載之案發地點(「家中」及「辦公處所」 )及案發經過(原審卷第95至l03頁),固足徵上訴人與施 萬喜曾於l08年8月至11月間發生爭吵,經上訴人報警,通報 為家庭暴力事件,然無法證明因2人爭吵,致上訴人搬離臺 中或未為本件幫助犯行。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立法院之照 片、在臺灣世衛外交協會成立時與他人之合照,僅證明其於 拍攝時之行止,均無法證明其無本件幫助犯行,所辯各節均 無足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1 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有在施萬喜為江○承為醫療行為時,從旁協助之情, 已據江○承證述在卷,縱江○承將上訴人製作其他文書之行為 誤認為「填寫病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張雨喬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當庭明確指認上訴人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4頁),是以其於該次審理(111年4 月28日)時無法就卷附於108年10月19日,警局供病患指認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5586



號卷第615頁),指認究係何人為上訴人,對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證人證述之片段,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違反醫師法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與附表一 編號1、3所示幫助違反醫師法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論斷,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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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