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155號
TPSM,111,台上,515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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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蔡銘鎰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銘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與告訴人蔡炎珍之父蔡永、之夫蘇政源發生口角, 並以「你看三小」、「破麻」、「幹○○」、「再看就要把眼 睛挖出來」等語,與蔡永對罵,與告訴人無關。此由告訴人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無仇怨糾紛,當時兩人距離 約20公尺,上訴人罵我時沒有提到我名字;證人即在場之蕭 秀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是罵蔡永等語,即可 證明。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或指陳:上訴人辱罵其「 潑婦」;或指稱:上訴人辱罵其「破麻」;或陳稱:不記得 上訴人所言為何各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已不可採。況於事 發時,告訴人係配戴黑色鏡片眼鏡,而上訴人與其距離有20 公尺之遠,上訴人不可能看見告訴人有無對其瞪眼,更不會 因此辱罵、恐嚇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



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我爸 爸、哥哥都有接過上訴人的電話各等語,核與卷附通聯記錄 所示:事發當天告訴人有接聽上訴人電話,並有撥打電話予 上訴人等情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矛盾,欠缺可信度 。又蕭秀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天一口氣就罵完 了;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天罵我兩次各等 語,彼此不符。另蕭秀華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上訴人手持 棍棒朝告訴人方向作勢要打她,並辱罵她;於另案警詢時指 稱:我不知道上訴人拿棍子要打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拿棍子是要打告訴人各等語,顯然前後不一。且觀諸 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上訴人手持棍棒朝告 訴人作勢要打及辱罵人之畫面,可見告訴人及蕭秀華之證詞 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逕採告訴人及蕭秀華所為有 瑕疵、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另依上訴 人係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語等情,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蕭秀華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及錄音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針對蔡永,而非 告訴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蕭秀華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雖沒有講出名字,但字眼都是 針對女性,上訴人對告訴人指稱「幹○娘、潑婦、人人○、再 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以及依現場監視器及錄音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先與蔡永以「三字經」對罵;上 訴人遭親友推至大門口外,適告訴人至中山路上,上訴人即 對告訴人不斷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辱罵告訴人等情, 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 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告 訴人及蕭秀華關於上訴人辱罵、恐嚇告訴人之基本構成要件



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枝節處,略有出入,惟不影響 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則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捨之理由 ,尚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且以所 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之法定刑,所處拘役30日,已屬從輕,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 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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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