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1年度,90號
IPCA,111,行商訴,90,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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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菁
輔 佐 人 黃仲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8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變更為廖承威,玆據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至129、215至216、219、2 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卷第227頁之送達證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 ,由其辯論後而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FujiCafe」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後,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 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分割後申請第110880245號商標之 「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各種廣告 招牌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 ;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 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 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電話行銷服務;目 標行銷;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拍賣;網 路拍賣;籌備展銷會」服務,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148 743號商標(如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以註 冊第01339498號、第01430617號商標(下稱據爭第498號 商標、據爭第617號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 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 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3日經 訴字第11106308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 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外人塞席爾商浩洋環球有限公司所擁有的商標「FUJI」 為著名商標,據爭商標是否於97年及99年註冊申請時即違 反商標法之規定,有所疑義。又參加人所提之商標評定書 、異議審定書(申證2-4),所證之著名商標皆為「愛沙 發」或「iSofa」,非為「FUJI」,且參加人所提之各個 申證,不少僅單純出現「愛沙發」或「iSofa」,並無同 時搭配據爭商標「FUJI」,即便「愛沙發」或「iSofa」 為著名商標,消費者仍不易將「FUJI」與「愛沙發」或「 iSofa」共同聯想。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同 ,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而外文字串「FUJI」已為第 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據爭商標排他使用之 程度低,且據爭商標既得核准註冊,可見據爭商標與「FU JI」後方加其他外文字串之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其等 差異,相較於系爭商標「FujiCafé」與據爭商標「FUJI」 之差異而言更是微小,顯見系爭商標更是無與據爭商標有 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案相關審酌因素如下: 
   ⒈依參加人所檢送之申證,系爭商標申請時(109年10月8 日),據爭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 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 度,且其著名程度不低。又二商標均以外文「Fuji」/ 「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整體外觀、讀 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予人易產生據爭「FUJI」系列商標 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而據爭商標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並為消費者較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




   ⒉參加人除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 亦已實際使用於直營門市及網路虛擬店面等零售服務及 跨足背包、眼鏡、水氧機、電解水機等商品領域,足認 參加人有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領域經營之可能。   ㈡復考量原告前於另案註冊第01857359號「Fujico」商標指 定使用於按摩器等商品上,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經本局 中台異字第G010801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其註冊確 定在案等情,原告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綜上因素判斷 ,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 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於國內已長期廣泛使用,且在我國銷售據點密集 ,並有持續廣泛宣傳促銷活動、知名藝人代言及廣告報導 ,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0月8日)時 ,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 度。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應 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參加 人並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經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不准註冊之 事由?(本院卷第175頁)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現行商標法(105年11月30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 )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 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系爭商標於109年10月8日申請,於110年6月16日註冊 公告,參加人於同年6月21日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11年 7月26日以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5年11月30日修



正公告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 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 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
   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參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意旨,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 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 始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以下就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其他相關因素 分述之。
  ㈡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⒈依參加人所提之申證2-1至申證2-8門市據點、商標電動按 摩椅專櫃照片、西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 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 、發票、海報、宣傳單及 DM、參加人之官方網站資料、 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額統計表及請款單、 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 資料、中台評字第 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 、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G 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申證2-4),據爭商標分別於97年及99年核准註冊,參加 人自82年成立起於全省設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



括據爭商標,或搭配併同使用「愛沙發」、「iSofa」等 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 及金額極高,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 ,並邀請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 親節等節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 亦可見據爭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另參酌被告1 10年5月25日所為中台異字第G01090276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亦認定據爭商標於108年7月8日,於電動按摩椅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著名商標(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因 此,於109年10月8日系爭商標申請時,據爭商標所表彰 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 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之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所認定 之著名商標並非「FUJI」,且有不少申證僅單純出現「 愛沙發」或「iSofa」等等。然本院係綜合考量上開諸多 因素後,認定據爭商標已臻著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單純由未加設計之外文由左至 右「FujiCafe」所組成,因F、C均為大寫,消費者在唱呼 、理解時會將之區隔為「Fuji」及「Cafe」,而「Cafe」 有「咖啡」之意,屬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相對於「Fuji 」一字較不具識別性,則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起首之「 Fuji」係引人注意之部分;據爭商標圖樣(附圖2)則係 單純由大寫外文「FUJI」所構成。二者商標圖樣相較,均 以外文「Fuji」/「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 ,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予人易產生據爭「FU JI」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 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故原告 主張二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同,近似程度不高 等等,不足採信。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Fuji」/「FUJI」,其漢字字義 及常見中譯為「富士」,為一既有詞彙,雖其獨創性不高 ,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 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故二商標皆具識別性。    
  ㈤兩商標多角化情形及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已於 前述。且據爭第49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按摩器、電氣 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 、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 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 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 、電動按摩床。」商品,據爭第617號商標商標指定使用 於「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 、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 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 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參加人另獲准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FUJI」商 標,指定使用於「珠寶」、「皮夾、書包」、「被套、床 單」、「枕頭、坐墊」、「太陽眼鏡、眼鏡布」、「熨斗 ;電熨斗;蒸氣熨斗;燙皺褶用鐵具」、「醫療用手鐲」 、「電熱襪」、「貼紙」等家庭/電器用品、醫療器材商 品,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FUJI」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 、電解水機、淨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保暖器零售批 發、電暖器零售批發、非醫療用電熱毯零售批發」、「百 貨公司、○○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 販店、百貨商店、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運 動用品零售批發、運動器材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 、保暖器零售批發、電暖器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 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 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 經銷;商情提供;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 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服務(申證3-1及被告商標檢 索結果註記詳表資料)。此外,參加人據爭商標亦已實際 使用於直營門市及網路虛擬店面等零售服務及跨足背包、 眼鏡、水氧機、電解水機等商品領域(申證3-2),足認 參加人有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領域經營之可能。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非為善意: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曾於另案註冊第01857359 號「Fujico」商標指定使用於按摩器等商品上,經參加人 提起異議,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80137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申證5),故原告已知悉 據爭商標之存在,其申請系爭商標非為善意。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雖具識別性,惟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 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為消費者較為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爭商標亦有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再者,原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仍以 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FujiCafe」申請註冊,並指定 使用於與相關商品之廣告、行銷販賣等相關連之「廣告 ;廣告企劃;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 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 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 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 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電話行銷服務 ;目標行銷;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拍 賣;網路拍賣;籌備展銷會」服務,系爭商標自易使相 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綜合判斷相關因素, 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 冊之情形。 
   ⒉至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97年及99年註冊申請時,訴外人 塞席爾商浩洋環球有限公司之「FUJI」商標已為著名商 標,據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有所疑義;二商 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同,而外文字串「FUJI」 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且據爭商標 既得核准註冊,可見據爭商標與「FUJI」後方加其他外 文字串之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顯見系爭商標更是無 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商標之審查,於具 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其商標近似、商品/服務 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多角 化經營情形、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及使用證據情形等因素 並非相同,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據爭商標之註冊有無 不得註冊之事由,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即屬 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而原告所舉該等商標或經過參 加人同意獲准註冊、或所結合之中、外文或圖形與本件 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 服務不盡相同,案情各異。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



之近似程度、據爭商標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與原告前開 舉出諸商標案例考量因素不同。又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 另案「FUJITEC」商標102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103年5 月16日經核准註冊部分(本院卷第181頁),該商標圖 樣「FUJI」所結合之文字「TEC」與本件系爭商標「Caf e」不同,整體外觀明顯有別,且參加人之據爭商標「F UJI」於系爭商標109年10月8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 標,時空背景及個別案情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原告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㈧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合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 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 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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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