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摩納哥商山姆公司〔即摩納哥商APM(摩納哥)有
限責任公司 (APM Monaco S.A.M)〕
代 表 人 英格麗德 伊格拉斯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宋侍勇(SONG,SEE YONG)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110630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 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 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195至200頁),核無 不合,予以准許。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卷二第19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卷二 第217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107年10月18日以「apm place」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臨時住宿租賃;咖啡 館;餐廳;飯店;速食店;汽車旅館」服務申請註冊,經審 准列為註冊第0207661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 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1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11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111年4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2420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二第43至44頁)。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註冊第01659603號「apm 及設計圖」商標、第01774415 號「apm MONAC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1、2,統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外文apm,整體外觀、觀念與讀音相仿,構成近似 。而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餐廳、咖啡廳相 互搭配,併同於同一場所販售珠寶、首飾之複合式經營情形 十分常見,原告發展異業結盟,與其他餐飲業者合作推出餐 點,有多角化經營餐飲相關服務事實,二者銷售場域、行銷 管道及銷售對象有所重疊,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及商品 應具有關聯性,原處分未考量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情狀, 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情形。二、原告為國際知名時尚銀飾企業,於106年之前在全球已擁有9 0間實體店面及超過400家官方合作夥伴,營業版圖橫跨歐美 、亞洲及大洋洲,據以異議商標享譽全球,銷售通路除百貨 公司等實體零售店面外,亦透過網路購物等方式販售,原告 積極廣泛行銷,107年營業額約達新臺幣(下同)51億餘元 ,並於主要國家、地區積極註冊一系列APM Monaco商標,據 以異議商標為全球知名品牌。且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據 以異議商標已在我國行銷宣傳,原告在我國設立專屬官方網 站、社群媒體,並與藝人合作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遍布 我國通路,自106至107年創下逾5,900萬元、甚至1億元之高 額銷售佳績,並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報導及部落客文章分享, 其著名程度已達消費者普遍周知程度,屬著名商標應受較大 範圍之保護。又如前述,二者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情形。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均有相同較引人注意之醒目外文apm,近似程度不 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提供短期住宿或餐飲之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人身用的裝飾或計時、或 具紀念性質之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 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服務提供者或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 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或商品。本件僅 以原告所提少數個案推論餐飲服務與珠寶首飾商品具有類似
關係,悖於消費者一般生活經驗而不可採,二者商標無混淆 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適用。
二、依原告所提資料綜合判斷,可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已有使用於珠寶首飾等商品上,惟尚不足以認定 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本件應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卷二第137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1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apm place」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1係由略經設計之小寫外文「apm」及其上方3 條略呈箭頭符號之紅色裝飾線條構成;據以異議商標2則由 略經設計較大比例之小寫外文「apm」及比例偏小之大寫外 文「MONACO」上下排列組成。二者商標均有相同較醒目之小 寫外文apm,僅有無結合外文place、裝飾線條、外文MONACO 之差別,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 際,實不易區辨,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臨時住宿租賃;咖啡館;餐廳;飯店 ;速食店;汽車旅館」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2分別指定 使用之「珠寶、寶石、鐘、錶」、「珠寶裝飾品;戒指;耳 環;袖扣;手鍊;錶鏈上之小飾品;胸針;鏈條或手鐲上之 小飾品(首飾);項鍊;領帶別針;貴重金屬徽章;獎牌; 墬飾盒(珠寶首飾);手錶;首飾」商品相較,二者服務或 商品於性質、功能、產製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 上,不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⑵原告主張現今社會之整體消費習慣、商品販售或服務提供場 域已有改變,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及異業結盟銷售商 品之事實,二者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之行銷管道、銷售場所 及對象具有高度類似性,二者服務或商品構成類似云云,並 舉訴願證57、原證3至10為證(卷一第60至63頁)。然餐飲 服務場所複合經營其他商品販售情形,通常該場所販售之商 品來自不同業者,分析服務或商品是否具類似關係時,此項 因素之決定性較小,且原告所指餐飲業兼售珠寶首飾之情形 僅提出少數個案,非屬常態,參酌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或商品於性質、功能、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差異較大, 且通常產製或提供來源不同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無使一般接受服務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或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二者商標如附圖所示圖樣與各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或商品間 不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或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近似程度不低,然二者商標 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且二者商標各具相 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 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 認二者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7年10月18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㈡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審 酌如下:
⒈異議證1、5;訴願證56、58;原證1、2、15均非據以異議商 標實際使用證據。異議證7部分;原證13部分、30、31所示 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⒉異議證6部分、9;訴願證2至21、22部分;原證12或為外文資 料,或非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使用事證,無法據以得知我國 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 ⒊異議證2至4;訴願證22部分、32、33;原證11、原證22或為 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相關商品、據點或銷售資料,尚須有客觀 使用情形及我國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資料為佐證。而異議證6 部分、8部分;原證13部分、14、18至21無明確日期可稽; 異議證6部分、7部分、8部分;訴願證1、23至31、34至55; 原證13部分、16、17、23至29雖可見藝人合作代言、商品介 紹、贊助合約、門市設點、媒體報導及部落客分享、據以異 議商標2使用情形(據以異議商標1僅出現於異議證9),然 藝人代言成效不明,相關網頁及報導所示討論或迴響訊息不 多,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透過前揭相關網路、媒體、據點等 管道獲悉或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人數及情形如何,均屬未明 ,無從知悉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 ⒋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 標之程度。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構成近似,惟據以異議商標不符 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同 一或類似,且二者商標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以二者商標區辨服務及商品為不同來 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者商標各具 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 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是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 基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本文及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