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民國112年0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堯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葉岱原
黃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國賢,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並無不 合,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亞風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7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0A3/ N318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3N3 814),申報貨物名稱為METER等,數量均為30PCE;經被告查 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標示「CASIO G-SHOCK」商標之手錶, 數量共700PCE(下稱系爭貨物),經商標代理人鑑定結果,均 為仿冒品,原告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10年4月28日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無罪,本院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貨物並經桃園地院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被告機關認原告進口非屬 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08年第10809339號01至 第10809345號01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1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0,247元,共計35萬1,729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1年7月6日北普法字第111102057 0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復遭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進口系爭貨物,已告知大陸賣家為無品牌之一 般運動手錶,惟大陸賣家卻寄出印有「CASIO」商標之手錶 ,伊並無侵權故意,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貨物 進口時尚無EZ-WAY海關實名制APP系統,致伊無法及時選擇 「申報不符」項目保護自己權益。伊僅知系爭貨物係由大陸 新日通物流代寄,非委託亞風公司承攬,因貨物遲未到達, 經伊詢問後始知被扣,須提供委任書,伊在不知情下提供相 關文件,伊並無躲避查緝及稅金目的,一切事務均由大陸物 流及亞風公司操作,若貨物確有問題,應扣貨留倉並通知伊 至現場確認實際到貨狀況,本件流程不符常理,導致訂購商 品有誤,系爭貨物7筆中有5筆非伊委任報關,物流及報關行 擅自提供委任書予海關乃屬冒用及偽造,伊並非明知系爭貨 物侵權亦不具故意,被告以系爭貨物價值1倍裁罰,顯有違 誤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刑事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異,事實 應各自認定。原告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商標法第 97條規定係以意圖販賣且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而海關緝 私條例第39條之1則係以報運進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 侵害商標權,且不以故意為必要。系爭7筆貨物均係由原告 委託亞風公司報關進口,其係納稅義務人,亦為裁罰對象。 而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商標、非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就賣方交付之貨品於進口報 關前自應主動查明確認,並誠實申報,以避免有侵害商標權 情事發生。刑事判決亦指出原告未能審慎選擇進貨來源,而 大陸地區販賣仿冒商品時有所聞,系爭侵權商品多達700支 ,難認無管理疏失,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論罰。原告與大陸新日通物流間有委任關係,因新日 通物流乃大陸公司,需再委託亞風公司於我國辦理報關,此 為再委任,是原告辯稱不知情而係大陸物流及亞風公司違法 報關云云,並非可採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之爭點: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海 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罰,有無違法不當?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 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 第3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設有規 定。
㈡本件原告自承其確曾自大陸網站購買系爭700支運動手錶,並 曾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及其胞姊謝欣如身分證影本及簽署個 案委任書委託亞風公司分批辦理報關手續,上開事實分別有 身分證影本及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在卷可稽(行 政救濟案卷宗卷1第17頁至第71頁)。嗣系爭貨物因標示有「 CASIOG-SHOCK」商標,經送卡西歐公司代理人鑑定結果確認 為仿冒商標商品(行政救濟案卷宗卷2第15頁,不可閱卷), 被告乃依法裁罰原告系爭貨物價格1倍之罰鍰(行政救濟案卷 宗卷1第1頁至第13頁)。原告因本件輸入侵害他人註冊商標 商品因而違反商標法刑事部分,前經桃園地院以無法證明原 告主觀上明知系爭貨物為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商品為由,以10 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本院110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貨物並經桃園地 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在案(行政 救濟案卷宗卷1第85頁、第89頁、第95頁)。是本件主要爭點 ,即在於原告進口系爭侵害他人商標商品是否具有過失,而 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經查,本件原告辯稱伊於 訂購系爭貨物時即曾告知賣家係購買無品牌商品(行政救濟 案卷宗卷1第74頁),並提出上載「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為 證(行政救濟案卷宗卷1第116頁、本院卷第27頁),而依辦理 系爭貨物報關事務之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智瑋於警詢時所陳 ,該公司係受大陸貨主委託辦理貨物報關業務,非受國內貨 物實際收(寄)件人之委託,而國內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需再 向大陸貨主詢問後,始能確定,至於系爭貨物使用不同人姓 名報關則係因為節省關稅考量,本件係因海關扣貨之後,始 向原告要求出具委任書等情(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5頁),可 知本件原告出具委任書時,系爭貨物實際上業遭海關查扣, 系爭貨物自大陸賣家出貨至到達我國辦理報關並遭查扣時為 止,原告並無任何機會知悉系爭貨物是否標示有任何商標, 於遭海關查扣前亦無機會前往倉庫確認貨物情況,原告於訂 購系爭貨物時既已要求不要標示任何商標(logo),於貨物抵 達後遭查扣前,復無任何查證機會,其出具委任書復係在系 爭貨物遭查扣後,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輸入系爭侵害他人 商標商品之故意或疏於防免之過失,即非無疑。被告遽以原 告未能審慎選擇進貨來源,且大陸地區販賣仿冒商品時有所 聞,系爭侵權商品多達700支,難認無管理疏失,核有過失 ,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罰,對於原告在明確要求 賣方交付無商標商品,且在系爭貨物遭查扣前究竟如何可能
防免而具有過失等情,均未說明,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意旨,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裁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標示有 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裁罰 處分,自屬不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允洽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 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