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黎明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慧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相 對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就甲證15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 (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陳報暨秘密保持命令狀 所提出之甲證15,係原告所屬之編劇群人員修改後完成之「 神降少女八家將」最終版本劇本,僅聲請人及訴外人中華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持有該劇本,因該劇尚未播映 ,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具有秘密性;且該 劇本涉及之題材具有市場價值,待該劇開播後具商業價值, 故有經濟性;且原告就該劇本與華視所簽署之採購契約書第 13條有保密協議之約定,聲請人已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 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甲證15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 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 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 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 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 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 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 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 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 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 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甲證15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該劇本之最終修訂版 僅聲請人及華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自非交易市場上為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該劇本可拍 攝為電視戲劇,亦具經濟性,且已提出其與華視簽訂之採購 契約書釋明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 知悉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 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甲 證15,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甲證15 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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