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2年度,42號
CSEV,112,旗簡,4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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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瀚嶸

被 告 柯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叔叔,但平日相處不睦,詎被 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街00號前,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鐵管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小腿等部位,造成原告摔 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說被告有拿鐵棍打原告,但如果真的拿 鐵棍,怎麼可能傷勢只有這樣而已,伊對刑事判決這部分有 意見。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0元,是原告自己去看醫生 的,被告也不知道。此外,被告也有被打,希望在賠償金額 上面少賠一點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接續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管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小腿等



部位,造成原告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雖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持 鐵管傷害原告。但前開事實,在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55號事件審理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之過程中,已經原告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持鐵管往我頭上敲,並打到伊左 邊太陽穴,伊被打了之後倒在地上,被告就往伊腿打,還把 鐵管丟著,揮手打伊眼睛、手等詞明確(見刑事訴字卷第19 0至191頁),復該等證述內容,除核與案發現場照片確實可 見有鐵管置於地上,且該等鐵管嗣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5分 經被告拾取拿離案發現場等情一致外(見刑案訴字卷第61頁 ),兩造在發生肢體衝突前,依現場錄音檔案勘驗譯文,亦 可知兩造有先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事無訛(見刑案訴字卷第15 9至162頁之勘驗筆錄)。因此,兩造在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況 下,被告隨手撿起置於案發地點之鐵管攻擊原告,本非悖於 常情,且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既將可疑為兇器之鐵管移至他 處,此亦與犯罪行為人於行兇後隱匿、棄置兇器之行為傾向 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持鐵管毆打其之內容,應可信實。 此外,被告傷害原告後,員警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0分即抵 達現場,並檢視被告臉部及手腳有瘀青擦傷,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一份可佐(見刑案訴字卷第53頁),復原告在當日下午 3時2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從而,本案發生 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既已見原告受有臉部及手腳瘀青擦傷之 傷勢,原告更於當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且其傷 勢與其指訴係遭被告持鐵管、徒手毆打頭部、左小腿等處之 過程亦相吻合,則原告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持鐵管及徒手毆打 造成,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認定。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仍否認其有持鐵管毆打原告之事實,惟其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予本院參酌,僅空詞為辯,本院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判斷。
㈢、準此,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且其因客觀身 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困擾,亦無可疑,而 堪信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6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之影響,支出醫療費用 1,630元,固已提出欣明精神科診所收據共360元、衛生福利



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70元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 21頁)。然而,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即係原告因被告傷害行 為受有損害後,前往就診之醫院,雖如前述,致可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該院1,270元之醫療費用,屬有理由。但欣明 精神科診所之醫療費用360元部分,考量該院開立之藥物主 要係抗憂鬱劑、抗焦慮、恐慌、助眠、放鬆肌肉、情緒穩定 等症狀(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尚核與原告所受頭部挫傷 合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無直接關聯,且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是否確有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之必要, 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自難 認有理。故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 額應為1,27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 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事(見 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持鐵管毆打之傷害 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金額,即非可採。至於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有就原告 是否有持水管攻擊被告進行攻防,但該等情事縱使為真,亦 屬兩造互毆後,被告可否向原告主張權利之範疇,核與本院 認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無涉,故就 此爰不多加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270元(醫療費用1,2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附民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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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