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羅添招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丞
李致中
徐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12年3月24日所為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吳柏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陳柏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