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玉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杜清財
池杜秀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同)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61平方公尺),遭被告杜清財具 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下就被告杜清財占用土地之建物 部分,簡稱A建物),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66平方 公尺),遭被告池杜秀緩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下就 被告池杜秀緩占用土地之建物部分,簡稱B建物),且其等 均無合法占用權源,致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依民法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A、B建物移除,並將該等建 物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聲明:㈠、被告杜清財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池杜秀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謝順榮所有,而 謝順榮於75年間,已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杜清吉達成口頭約 定,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杜清 吉,並由杜清吉交付現金予謝順榮收受完成,但未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杜清吉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在該 地上出資興建A、B建物,供家人居住使用,且其於106年8月 28日死亡後,A建物由被告杜清財繼承、居住使用,B建物則 由被告池杜秀緩繼承、居住使用。因此,兩造既分別為謝順 榮、杜清吉之繼承人,自均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 被告屬有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B建物,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使用面積61平方公尺),遭被告杜清財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A建物占用,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66平方公尺), 遭被告池杜秀緩具事實上處分權之B建物占用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第127至133頁、第143至149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就A、B建物占用面積、範圍實施測 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其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屬謝順榮所有,並於 79年間贈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謝國忠,再由謝國忠於109年1 0月23日贈與原告所有一節,有土地異動索引足參(見本院 彌封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故上 情同堪審認。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各自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B建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一節,已經被告執前詞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自 為:⑴、系爭土地是否先前已由原所有人謝順榮出售予杜清 吉?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⑴、系爭土地前已由原所有人謝順榮出售予杜清吉,認定理由如 下: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雖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然當 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 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 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 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②、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由謝順榮出售予杜清吉一節,經本院傳 喚證人即被告杜清財之配偶杜吳秀櫻到庭作證後,其證稱: 伊知道土地原來是謝順榮所有的,謝順榮係伊姑丈,而杜清 吉當初沒有房子,跟謝順榮感情很好,就說要跟謝順榮買現 在房子坐落土地來蓋房子,謝順榮也有答應賣給杜清吉,當 初兩邊成交是杜清吉帶伊去謝順榮任職之樟山國小復興分校 辦公室找謝順榮,並由伊點3萬元交給杜清吉後,再由杜清
吉交給謝順榮,且交完價金後,兩邊還有握手,杜清吉還說 感謝賣土地給他;又當初土地買賣就只有口頭說而已,沒有 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見證人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
③、另本院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前 里長江維明到庭後,其證述:伊從小到大都住在復興里,10 3年到111年擔任該里里長,伊知道A、B建物是被告池杜秀緩 的父親叫池杜秀緩的配偶蓋的,大概74年左右蓋的;另伊當 初也有聽杜清財的配偶即證人杜吳秀櫻說土地是謝順榮的, 已經跟謝順榮買土地這件事;又謝順榮應該知道杜清財在土 地上蓋A、B建物這件事,因為謝順榮任職的樟山國小復興分 班就離房子100多公尺而已,伊也有看過謝順榮去A、B建物 那裏找杜清財泡茶聊天,其2人生前也沒有因為土地產權問 題發生過糾紛;此外,伊除了聽杜吳秀櫻講買土地這件事情 外,伊跟友人聚在一起喝酒聊天也曾聽過,是誰講的不確定 ,但聊到這件事情時,謝家的人應該也有在場,因為會跟伊 聚在一起的就是姓謝的與姓杜的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202 至206頁)。
④、又引上開證人證詞相互對照,其等既分別證述有陪同杜清吉 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謝順榮收受,及居住在桃源區復興 里之友人間相互喝酒聊天時,曾聽聞土地已經買賣此事等情 無訛,且杜清財在原屬謝順榮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A 、B建物,係謝順榮生前已發生並知悉之情況,復謝順榮對 此均未曾與杜清吉就土地產權一事發生任何爭執等情甚詳; 另佐以謝順榮任職之樟山國小復興分班確實緊鄰A、B建物, 核與證人江維明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網路地圖查詢列印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辯解: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謝順榮已於75年間,與杜清吉達成口頭約定,並將系爭土 地以3萬元價金出售予杜清吉,復由杜清吉交付現金予謝順 榮收受完成,僅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顯 堪信實。否則,實難想見在地處山區,人口、環境較為閉鎖 、單純,居民亦大多熟識之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即系爭土 地所在地),倘有如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爭議存在,會有不 被其他居民知悉,甚相互轉傳已完成買賣並相安無事多年之 可能。
⑤、至原告雖以:被告池杜秀緩先前曾與訴外人謝國忠(代理人 為原告)共同參與高雄市桃源區之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該次 調解筆錄均未見被告池杜秀緩有提及杜清吉購買土地之情形 ,反提出願意以其他土地來交換系爭土地之條件,這明顯有 違常理,因此,證人所述不實,應有袒護被告情形等詞,予
以否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11頁、第 215頁)。然而,被告池杜秀緩、謝國忠於109年7月24日曾 因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前往高雄市桃源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且該次調解筆錄確實載有被告池杜秀緩願意以 其他土地來與謝國忠交換系爭土地一事,固有調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但調解制度本係參與之當事人為 有效解決紛爭,各自就雙方之主張、抗辯進行協調、讓步, 以求紛爭順利圓滿解決而設,在調解過程中,明知己方具有 法律上之權利,然為免舉證之繁複、訴訟之勞累,遂願意放 棄權利,或以其他方式謀求和諧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被 告池杜秀緩在調解過程中,縱使未曾提及土地買賣一事,反 提出願意以地換地之方式來解決紛爭,可能原因不一而足, 本無足認杜清吉與謝順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必不存在 ,是原告逕執上詞即欲否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已難憑採。 況且,縱使認為證人杜吳秀櫻與被告具有緊密親屬關係,證 詞存有偏頗、袒護之可能,但證人江維明僅為桃源區復興里 之前里長,與兩造並無任何特別恩怨情仇,當無特別偏袒任 何一方之理,而以其2人證詞相互對照,亦未見有何齟齬不 合之處,故證人證述之內容,自堪認無虛偽不實之處,並足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另以:縱使認定謝順榮與杜清吉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但其等在買賣前未曾就土地進 行鑑界,且依證人杜吳秀櫻之說法,約定買賣標的之方式, 亦係以「證人杜吳秀櫻種菜那塊地」進行買賣,而未就土地 之地號、面積、位置進行約定,故該買賣契約因欠缺標的, 且標的物無法確定,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等詞,予以否認謝順 榮與杜清吉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然而,系爭土地在買賣前未曾進行鑑界,謝順榮、杜清吉間 稱呼買賣標的之內容即系爭土地,亦係以杜吳秀櫻先前曾在 該地種菜之方式予以約定等情,固據證人杜吳秀櫻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但系爭土地在70幾年間,因鄰 近水圳,與相鄰土地均供農作使用,且農地係由政府放領, 再由原高雄縣鄉公所之人員協助拉設經界線,所有人也會在 不同土地界線邊緣,以石頭、物品、草根去區分不同土地之 範圍,故在該處農作者,都會知道哪塊地是誰的等詞,已經 證人江維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7頁),又該 等農地區分所有權之方式,本核與一般農地在未進行鑑界以 釐清界標、界址之情形下,透過現有溝渠、田埂,或以簡便 地標如石塊、擺設物品等方式區分所有權之情形相符,復所 有人相互間,對於土地權利範圍之認知,亦未見有何不得特
定之情況。因此,原告認系爭土地在買賣前未曾進行鑑界, 買賣土地亦未敘明具體地號、面積等,即有買賣契約欠缺標 的,且標的物無法確定,而屬不成立或無效等詞,業難憑採 。
⑦、從而,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先前已由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謝順榮出售予杜清吉,且杜清吉亦交付買賣價金予謝順 榮收受,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買賣契約已確實存在 、有效一節,應堪審認。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理由:
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承前,系爭土地先前已由原所有權人謝順榮出售予杜清吉, 而原告為謝順榮之女,被告分別為杜清吉之子女,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是以,謝 順榮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杜清吉,其自負有交付該土地予 杜清吉使用,並使杜清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杜清吉亦 取得對謝順榮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謝順榮、杜 清吉分別死亡(死亡時間為96年3月14日、106年8月28日, 見彌封卷)後,兩造既分別係其等繼承人,自同應繼承謝順 榮、杜清吉間所負之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告依謝 順榮、杜清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已具有對系爭土 地合法占有之法律權源,原告無視於此,仍以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將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B建物拆除,並返還該等 建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