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640號
STEV,112,店簡,64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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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權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
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邱權珮、邱**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邱仕文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5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邱**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指明邱**之姓名,且依其聲請函調之相
關資料邱仕文之繼承人並非僅有被告2人,依上開法條及
說明,本件起訴尚有不合程式之處,應由本院命原告予以補
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邱仕文之全體繼承人
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
述事項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
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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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