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曾律鑫
曾生財
古春蘭
原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筱嵐
被 告 邱棋鱗
訴訟代理人 陶㛄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律鑫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筱嵐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生財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春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生財、古春蘭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曾生財、古春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曾律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曾筱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曾生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古春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曾生財、古春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四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同其母張完妹,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由 南往北即往碧潭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二段、薏仁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況、車況正常、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自後方追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曾律人騎乘、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處,致曾律人彈飛撞及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落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血腫、 下顎鈍裂傷、左膝擦傷、左腳內側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嗣 於同日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人下列款項:
1.原告曾律鑫部分:
原告曾律鑫為曾律人之弟弟,曾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 送往耕莘醫院,原告曾律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696元。
2.原告曾筱嵐部分:
原告曾筱嵐為曾律人之妹妹,曾律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後,原 告曾筱嵐支出殯儀費用及殯葬使用設施規費18萬8900元、靈 骨位9 萬7750元及靈骨位管理費2 萬5000元,共計31萬1650 元。
3.原告曾生財部分:
原告曾生財為曾律人父親,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曾律人死 亡時即110年9月23日,年齡為75歲,育有4名子女,曾律人 對其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10年新北簡易生命計算 表平均餘命為12.0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 ,又曾律人生前每月給付原告曾生財扶養費8500元計算,故 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90萬7461元;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共計390萬7461元。復扣除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生財290萬7461 元。
4.原告古春蘭部分:
原告古春蘭為曾律人母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曾律人 死亡時,年齡為71歲,育有4 名子女,曾律人對其扶養義務 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110 年新北簡易生命計算表平均餘命為 17.6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被告應給 付扶養費用89萬813元;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共計389 萬813元。復扣除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1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春蘭289萬813元。(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律鑫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筱嵐31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生財290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春蘭289萬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對被告與曾律人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不爭執,前 已經刑事庭判決,另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殯葬單據,以 及原告曾律鑫請求醫療費用2696元、原告曾筱嵐請求殯葬費 用31萬165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曾生財、古春蘭請求之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無法表示意見。被告目前肺癌第三期,正 在住院治療,財務狀況目前負債,沒有謀生能力,無能力支 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 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 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 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 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 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再民法第1115 條第3項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
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 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因而造成訴外人曾律人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局分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54949 號函所附 該事故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 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曾律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曾律鑫部分:
原告曾律鑫因曾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2696元之事實,有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自費同意書(本 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11 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曾律鑫請求醫療費用 2696元,自屬有據。
2.原告曾筱嵐部分:
原告曾筱嵐因曾律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1萬1650元之事實 ,有緣園殯儀禮品社估價單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同上筆錄),則原告曾筱嵐請求殯葬 費用31萬1650元,自屬有據。
3.原告曾生財請求扶養費部分:
經查,原告曾生財係曾律人之父,為35年8月生,於曾律人 身亡時為75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 平均餘命為有12.01年,再原告曾生財另育有3名子女,故曾 律人如尚生存,其對原告曾生財之扶養義務為1/4,此有其 戶籍資料及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佐(院卷第17頁)。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之11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3021元(本院卷第19頁),故新北市每年人均
生活消費支出為27萬6252元(計算式:2 萬3021元×12月=27 萬6252元)。另原告曾生財主張應將曾律人每月另給付之85 00元計入扶養費計算乙節,被告亦未為爭執,故原告曾生財 主張每年扶養費共計37萬8252元(計算式:27萬6252元+850 0元×12月=37萬8252元),應可採信。原告曾生財請求1 次 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0萬7461元【計算方式為:94,563×9.00000000(00 ,563×0.01)×(10.00000000-0.00000000)=907,460.00000000 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曾生財請求扶養費90萬 7461元,為有理由。
4.原告古春蘭請求扶養費部分:
經查,原告古春蘭為曾律人之母,為38年12月生,於曾律人 身亡時為71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 平均餘命為有17.67年,再原告古春蘭另育有3名子女,故曾 律人如尚生存,其對原告古春蘭之扶養義務為1/4,此亦有 其戶籍資料及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可佐(院卷第18頁)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1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則新北市每年人均生活消費支 出為27 萬6252元(計算式:2萬3021元×12月=27萬6252元) 。原告古春蘭請求1 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 利息即應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萬813元【計算方式為:6 9,063×12.00000000+(69,063×0.67)×(13.00000000-00.0000 0000)=890,812.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7.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古春蘭請求扶養費89萬813元,為有理由。 5.原告曾生財、古春蘭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曾律人死亡,原 告曾生財、古春蘭為其父母,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衡諸社
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曾生財為初中畢業,已退休,經 濟狀況普通;原告古春蘭為初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現因病住院治療,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參本院112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 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曾生財、古春蘭二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原告曾生財、古春蘭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經特別補償基金 各給付補償金100 萬元予原告曾生財、古春蘭等情,有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及存摺明細各 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前該特別補償金既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則原告曾生財、古春蘭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 將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扣除。準此,原告曾生財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90萬7461元(計算式:90萬7461元+200萬元- 100萬元=190萬7461元),原告古春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89萬813元(計算式:89萬813元+200萬元-100萬 元=189萬8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律鑫26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曾筱嵐31萬 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曾生財19 0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古春 蘭189萬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曾生財、古春蘭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