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朱濬哲
被 告 陸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08元,及其中新臺幣125,702元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BYID彙總、消費明細表 及繳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