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翁魁隆
古羽平
賴家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義碧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蔣義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B棟115 號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 萬8311元,另按月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春珍應將系爭房屋C棟221號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不當得利6 萬6128元,另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
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
此敘明。),若能分列系爭房屋B棟115號房、C棟221號房之
房屋價值,應一併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333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