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44號
STEV,112,店簡,344,2023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郁婷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0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2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每週可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Lin」向原告佯稱使
用「Dcoin」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2日、23日各轉帳50,000元、26
,227元、37,000元、50,000元、32,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均
旋遭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95,227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68、114至115、127頁),
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36274號卷【下稱偵字第36274卷】第85至87
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1份等件可佐(偵
字第36274卷第25至51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95,227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5,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07號卷第1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