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私立再生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被 告 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止,積欠其父魏 體全如附表所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92元未清償 ,期間多次聯絡被告均未獲置理,依照護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一般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書、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郵局存證信函、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被告欠費明細
月份 金額(新臺幣) 8月 1,101元 9月 31,865元 10月 38,214元 11月 31,870元 12月 27,842元 合計 130,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