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趙柏淯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新北○○○○○○○○深坑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0年11月9日,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行 駛,行駛近224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伊承保訴外 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由吳欣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4,23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揭 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7 至45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路1段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時, 其前車頭與同向同車道前方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 事,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CX X-586重機沿木柵路1段西向東行駛內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 至肇事地點時發現前方自小客停下來,我車想剎車減速,未 料發現剎車失靈,我車前車頭就碰撞前方自小客後車尾而肇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 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04,234元(工資費用5,980元、塗裝費用27,560、零件 費用70,694元),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15至2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16(民國105年)10月,有行照執照在 卷(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 ,已實際使用逾五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069元(計算 式:70,694元×(1-9/10)=7,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980元、塗裝費用27,56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40,609元(7,069元+5,98 0元+27,560元=40,60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6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