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聲字,112年度,4號
STEV,112,店小聲,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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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如彬
相 對 人 張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 小字第15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既已於前開判決之訴訟費用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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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