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李鳳銘
被 告 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住處附近有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 客運)站牌,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為搭乘5點30分發車班 次,於5點15分即趕赴站牌候車,迨5點45分猶未見車班抵達 ,僅得自費新臺幣(下同)520元搭乘計程車前往榮總就醫 ,伊年事已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當 日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共3,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2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 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 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 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依上揭說明,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 得逕以判決駁回。查原告前揭主張顯指與欣欣客運成立旅客 運送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欣欣客運乃依法經設立 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係欣欣客 運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北小字第687號卷第65頁),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 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將公司對外之行為視為 公司代表人個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屬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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