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627號
STEV,112,店小,62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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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俊鴻
被 告 陳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74,8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7 元,及自111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勞 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息(現為年利率1.845%),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並依被告 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73,037 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辯稱:確實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 見,目前因為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被告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 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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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