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 告 鄧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52,764元,及其中44,340元自民國95年5月2日 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本件債權經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承受,澳盛銀行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764元,及其中44,340元自95年5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 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 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 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 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案、信用卡帳單暨金額計算式、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惟原 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 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內容是否真實,況其所提卷附之申請 書影本內容亦模糊難辨,自難據以認定信用卡契約之內容。 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澳盛銀行間之 契約文書;另原告提出之帳單資料係訴外人荷蘭銀行單方面 製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荷蘭銀行間存有上開信用卡契約 關係。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該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被 告與荷蘭銀行間確成立信用卡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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