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9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位於系爭8樓房屋浴室之正下方。 被告於民國111 年初裝潢完成後入住使用,嗣原告於同年4 月8日發現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牆角天花板油漆剝落,主臥室 外梯間相對應牆角亦有上開情形,復於同年月10日發現主臥 室內木衣櫃嚴重發霉且有漏水水痕,經工程行師傅檢查後, 均認定上開情形為系爭8樓房屋浴室漏水所導致。被告雖有 請裝潢包商前來修繕,然其僅用去汙粉擦拭木衣櫃內部,並 噴上殺蟲劑即表示修繕完畢而離去,並未針對天花板及牆壁 油漆剝落、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也未將木衣櫃腐爛部分挖除 後補強,導致前開狀況日趨嚴重,被告委任之修繕人員及修 繕工法顯不可採。
(二)上開情形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多次承認系爭8 樓房屋有漏 水,然其並未積極修繕,111年9月後,系爭8 樓房屋雖沒有 持續漏水,然被告尚未賠償系爭7 樓房屋之損害,經葉阿松 工程行進行估價,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另系爭7 樓房屋因系爭8 樓房屋漏水,導致主臥室產 生粉塵及發霉等情形,原告不僅無法使用主臥室,且身體及
心理健康均產生負面影響,居住權及居家安寧權嚴重受到侵 害,故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未換新木衣櫃,僅將發霉部分拆除修補,回復原狀,故 應無折舊之問題。
三、被告具狀辯稱:
(一)不同意給付原告提出之系爭7 樓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均有負起處理之責任,且與原 告溝通應找出漏水原因再進行修繕,然原告於111 年9月1日 透過大樓主委稱已沒有漏水,嗣後發現漏水根本尚未解決, 復於同年10 月7日稱「你們修你們家的,我們修我們家的」 ,原告不願配合廠商進屋察看漏水狀況,造成抓漏困難。又 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建築年數近30年,建物本身可能有狀況 ,在未查明漏水原因之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又系爭7 樓房屋修繕費用不能一概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作 為認定,因系爭7 樓房屋老舊,故應有折舊與過失相抵等問 題待釐清等語。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7 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 爭8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房屋格局圖、系爭8樓 房屋防水膠條破口照片、系爭7 樓房屋損害情形及主臥室現 況照片、工程行師傅測試照片、葉阿松工程行估價單、工程 施工技術勞務人員工時及材料分析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7 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惟對原告之 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系爭7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8 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有無理由?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系爭7樓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漏水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系 爭7樓房屋漏水是其系爭8樓房屋所致,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傳喚證人即受託到場查看漏水情形之水電師傅葉阿松到庭 作證,經其具結證稱:我從事抓漏、修繕工作。去年第一次 到系爭7 樓房屋,是社區的高主委請我過去看,因為他們發 現天花板有漏水的徵狀,我到現場發現系爭7 樓房屋其中一 間房間角落天花板有滲漏的狀況,也有去系爭8樓房屋查驗 。系爭8樓房屋屋主有請施工的統包到場,其表示因之前裝 浴室蓮蓬頭的出水口與蓮蓬頭接連處的矽膠未纏好造成漏水 ,我去現場檢查後,發現仍有疑似漏水現象,例如地板有小 破洞,此外浴室蓮蓬頭出水口與蓮蓬頭連接處的牆壁上有看 到漏水痕跡,並有以手機拍攝當時現場之照片。第二次是經 過幾天再去複勘,當天只有看系爭7 樓房屋,系爭8樓房屋 的統包有到場,我當時看系爭7樓房屋的房間天花板還有一 點濕濕的,狀況比之前好,但目視沒有完全乾,我們請系爭 8 樓房屋的統包再做維修,其表示已做好。系爭8 樓房屋的 浴室對應樓下的位置就是系爭7 樓房屋漏水房間的位置,漏 水處往下滴漏會沿著樓地板層滲漏下來,研判漏水點應該是 從蓮蓬頭出水口的內牆滲漏下來,一般防水只就牆壁外牆亦 即面對浴室側做防水,因該處矽膠未纏好有縫隙,水會從縫 隙處進入內牆,沿著磚牆往下滴漏,磚牆下來是混凝土層, 水從該處往下落到系爭7樓房屋等語(本院112 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系爭8樓浴 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所示,足認原告所有 系爭7 樓房屋漏水,係由於被告系爭8 樓房屋浴室設置不當 所致,而被告僅空言辯可能因該大樓建築年數近30年,造成 漏水,且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漏水負責,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7 樓房屋漏水,係由於被告系爭8 樓房屋浴室未確實填補 縫隙,致用水時滲入系爭7樓房屋內,業認定如前所述。故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7樓 房屋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為8萬元,有原告出具之葉 阿松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87頁)為證,並經證人葉阿松 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未為爭執,自堪採信。
2.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7樓房屋老舊,計算修費用時應予折舊 云云。經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 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 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 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再者,修理材 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 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 ,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 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 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院參酌葉阿松工程行估價 單、工程施工技術勞務人員工時及材料分析資料(本院卷第 87頁、199頁)所載修復方式及證人葉阿松到庭證述:估價 單所載是針對7樓漏水房間衣櫃發霉、木頭爛掉及壁癌現象 進行修繕所需之費用等語(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其係將損壞之木櫃以修補方式處理,並將漏水所致 壁癌、鏽蝕剝落等情形予以刮除、填補並粉刷表面,補強修 復系爭7樓房屋漏水房間之缺損,是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 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該房間回復至不漏水、無瑕 疵、合於堪用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且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 合或結合於該房間室內結構體及原有之衣櫃,成為其成分之
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仍無法增加其使 用價值,原告實未因修復而獲有利得,依上開說明,自不應 扣除折舊。是被告辯稱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云云,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8萬元 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疏 於維護系爭8 樓房屋浴廁,致漏水至原告所居住之系爭7樓 房屋,7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牆壁及木櫃等受損,因而 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 性均有妨礙,又原告於111年4月即透過社區主委向被告反映 本件漏水問題,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1至 85頁)在卷可證,被告雖指示包商處理8樓房屋漏水情形, 惟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壞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修繕 ,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 ,並考量原告所述其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 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