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李晨嫣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
以收受、隱匿、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前某時,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週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對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葉海龍」於110
年3月1日起連繫原告,佯稱可在BOI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移轉一空,致原告無從追索而受有該
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需服刑完才能賠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原告帳戶匯款明細、系爭帳戶
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1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自陳現無償債能
力,僅係本件原告債權得否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與原告
請求成立與否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
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