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370號
STEV,112,店小,3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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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周家鈺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0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每週可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秦楓」向原告佯稱使 用「恒生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3月23日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 帳戶,並均旋遭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 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 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68、114至115、 127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4616號卷【下稱偵字34616號卷 】第11至19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匯款 收據1份等件可佐(偵字34616號卷第23至30、54至56頁)等 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 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06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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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