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70號
STEV,112,店小,17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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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鍾富丞
被 告 余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0公 尺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伊承保訴外人楊 添水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1元,爰以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可知,A(ASG-5393)、B(EAC-0101)車皆由北 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前車頭碰撞B車後車尾而肇事,復 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添水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 我行經國道三號19公里內側車道,我看到前方車輛煞停後, 我也跟著停下來,大約過了1秒後我就被後方車輛ASG-5393 號車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我感覺到一次碰撞。我大約距 離前方車輛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 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63,001元(工資費用37,468元、零件費用25,533元),



提出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27至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0(民國109年)10月,有行照 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 2月21日,已實際使用3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3,178元( 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7,468元, 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60,646元(23,178元+37,468元=60,646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6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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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33×0.369×(3/12)=2,3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33-2,355=23,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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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