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第30號
異 議 人 陳光釗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陳光釗因與異議人即債務人田永嘉、黃靖齡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5
日、112年2月2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750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陳光釗前聲請對異議人田永嘉、黃靖齡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175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甲裁定)准許其對異議人
田永嘉部分之聲請,而駁回對異議人黃靖齡部分之聲請,系
爭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陳光釗、田永嘉,異議人
陳光釗於112年1月3日對於系爭甲裁定駁回其對異議人黃靖
齡聲請部分聲明異議;異議人田永嘉、黃靖齡於112年1月29
日對系爭甲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日以1
11年度司促字第17507號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駁回,渠
等復於同年月8日對系爭乙裁定聲明異議,上開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均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陳光釗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田永嘉、黃靖齡為夫妻
關係,二人偕同對外散布流言,宣稱財力雄厚,有經營黃金
買賣,號召伊與第三人李秋貴、陳啟宗等參與,鈞院就陳啟
宗部分已核發支付命令亦經判決應給付確定,卻駁回伊對異
議人黃靖齡之聲請,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系爭甲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釋明其請求;
聲請不合前揭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就全部請求表明原因事實,並
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致信其請求為正當,如債權
人就請求之一部未表明可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證據
釋明,法院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又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
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
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查:
㈠、異議人陳光釗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主張異議人田永
嘉、黃靖齡偕同對外散布流言,宣稱財力雄厚,有經營黃
金買賣而號召原告參與並收取「空運保險費」,原告已據
此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指定帳
戶,惟嗣後異議人田永嘉、黃靖齡既未依約進行黃金買賣
交易,亦未退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9條、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田永嘉、黃靖齡返還,並提出
異議人田永嘉經歷資料(記載其從事金融交易30餘年)、
受款帳戶申登名義人為田永嘉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為證。
㈡、惟查,本件既係異議人田永嘉自稱具金融交易經歷,異議
人陳光釗之款項亦係匯至其帳戶,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
僅憑異議人黃靖齡與異議人陳光釗及其他第三人於發生交
易糾紛後商談如何退還款項之對話紀錄,尚難釋明異議人
黃靖齡亦為契約相對人而非僅為異議人田永嘉之代理人,
尚不足信異議人黃靖齡應負契約責任,又縱異議人田永嘉
未依約退款,所侵害者僅係異議人陳光釗之債權(履行利
益),並非侵權行為之保護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陳光釗復未依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釋明得請求異議人黃靖齡給付其他證
據,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為由,而以系爭甲裁定駁回其
對異議人黃靖齡之聲請,尚屬可取,異議意旨指摘該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可採。至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所提資
料,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應悉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
時之狀態為準,又支付命令之駁回,並不妨兩造另以訴訟
解決糾紛,附此說明。
四、異議人田永嘉、黃靖齡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甲裁定於111年1
2月27日送達,而112年1月1日、2日、18日至27日均為休息
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伊等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伊等異議,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系爭乙裁定等語。
五、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適用民
法規定,即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
不得予以扣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陳光釗對異議人田永嘉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田永嘉,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亦為其所不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得提
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7
日(非休息日)即屆滿,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方具狀聲明異
議,自屬逾期;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准許異議人陳光釗對
異議人黃靖齡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黃靖齡自無可提出異議
之標的及利益可言,司法事務官分別以逾期及不合法為由,
以系爭乙裁定駁回異議人田永嘉、黃靖齡提出之異議,洵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可取。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駁回異議人陳光釗聲明異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田永嘉、黃靖齡部分,均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