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熊志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鄭瑞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
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三民路94巷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按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系爭路口,適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高世忠自系爭路口沿東側行人穿越道欲橫
越三民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世忠,致高世忠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重度昏迷之傷害,經送臺北慈濟醫院
急救,仍於111年3月1日14時57分許,因頭部外傷、創傷性
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
8,75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
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22時39分許,騎
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系
爭路口時,本應按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系爭路
口,適高世忠自該路口沿東側行人穿越道欲橫越三民路,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世忠,致高世忠受創倒地,經
送臺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1年3月1日14時57分許因頭
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節,經被
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下稱偵卷】第7至17、165至167
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卷【下稱刑卷】第37至4
7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臺
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佐(偵卷第31
至99、113至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
59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其就系爭事故有自述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為真實,且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
(偵卷第133至137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3,829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高世忠因系爭事故在臺北慈濟醫院急救,
至傷重不治前共支出醫療費用93,829元,業據提出自費
特材同意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法視為
自認,堪信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2、喪葬費用174,210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為高世忠治喪而支出174,210元等節,亦據提
出治喪費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天
主教台北總教區大直墓園使用申請書為證(附民卷第29
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得請求此部
分喪葬費用。
3、扶養費用5,489,679元:
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116條之1規定甚明。查:
⑴、原告為高世忠之配偶,兩人無子女等節,有高世忠存
摺影本、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閘門所得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存摺
影本附本院卷第53至67頁,其餘存資料袋),而依原
告109、110年度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其給付總額均未
達100,000元、其名下財產雖有房屋、土地、投資,
惟扣除陳明為自住房屋後,僅餘投資及應有部分低於
1%之土地,變價上有其困難,原告主張其需受高世忠
扶養,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信
高世忠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⑵、次查,原告為40年12月出生,現居住在新北市,於系
爭事故時為70歲,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
元、7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8.48年,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及新
北市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存卷可考,則原告得受高世
忠扶養期間為18.48年、扶養費以每年276,252元【計
算式:23,021×12=276,2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
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為3,682,318元【計算式詳
附表二】。
⑶、原告雖主張其居住在臺北市,惟此與其起訴狀所記載
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自述名下房屋(與
前揭住所同址)為其自住使用等節不符(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非可取
。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
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為高世忠之配偶,高世忠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
為而傷重死亡,均已說明如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為大學畢
業、退休前從事會計相關工作,其110年度給付總額
為70,761元、財產總額為11,967,506元等節,經原告
具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閘門所得資料
存卷為證;而被告依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於刑
案審理時自述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20,000元、需
扶養同住之祖母(刑卷第38頁),其110年度之給付
總額為285,60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考。
⑵、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
過失駕駛行為致高世忠傷重死亡、高世忠為40年1月
出生,於系爭事故時為71歲、原告自述與高世忠結縭
數十載,突因系爭事故喪失相互扶持之伴侶,其精神
上所受重大悲苦不可言喻之遭受痛苦情形、除強制險
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於刑案審理時曾表示會籌
措款項、考慮按月給付10,000元之事後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0,357元【
計算式:93,829+174,210+3,682,318+2,000,000元=5,9
50,357】。
㈢、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為
原告在起訴狀所是認(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揭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3,950,357元【計算式:5,950,357-2,000,000=3,950
,35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8月25日(附民卷第5頁收受繕本戳)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柏求償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高世忠在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及住院支出 93,829元 2 喪葬費用 高世忠治喪費用 174,210元 3 扶養費用 原告尚有餘命20.15年、居住在臺北市、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 5,489,679元 4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00,000元 小計 10,757,718元 (減)已受領強制險 2,000,000元 總計 8,757,718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自系爭事故日起算18.48年 276,252×13.00000000+(276,252×0.48)×(13.00000000-00.00000000)=3,682,318.0000000000。 3,682,318元 備註: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8[去整數得0.48])。 以上計算結果,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