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温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耀祖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具體內容,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嗣後雖具狀陳報汽燃費查詢單 ,惟仍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復經本院於 同年5 月3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7日內陳報本件具體之請求內 容,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言詞辯論筆 錄、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